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420號聲請人即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正本事實理由欄四㈡⒈中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金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包括在96年7月5日前清運處理完成可得之1,216,078.5元(計算式:$1,475×1,374.1×60%=1,216,078.5)及96年7月5日後完成可得之440,405.5元(計算式:$1,475×298.58=440,405.5)」,惟依本院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報酬數額之原告事物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原告清運污水混合物明細表等可知,原告於96年7月5日前之清運數量應為1,474.58噸,非本院所計算之1,374.1噸;而原告於96年7月5日後完成清運數量亦僅有198.1噸,非本院所計算之298.58噸。從而應更正前揭判決所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96年7月5日前清運處理完成可得之1,305,003.3元(計算式:$1,475×1,474.58×60%=1,305,003.3)及96年7月5日後完成可得之292,197.5元(計算式:$1,475×19
8.1=292,197.5)」,合計1,597,200.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清運報酬應僅有1,495,293元(計算式:$1,597,200.8-101,908=1,495,292.8)。是就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1,554,576元部分應更正為1,495,293元等語。
三、經查,依兩造及訴外人啟宏公司於96年7月5日簽訂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工作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第3條第5、6項約定,於96年7月
5日變更契約後之清運處理工作,由原告辦理計價,契約變更前已完成清運工作未領取之計價款,應扣除啟宏公司所佔40%比率後,其餘60%由相對人代表領取。則系爭簽認單既約定「所完成之清運處理工作」、「已完成清運工作」(見桃園地院卷24頁),則依原告清運污水混合物明細表倒數第三欄「處理完成日期」及最末欄「申報重量」(桃園地院卷第
12至14頁)相對照可知,原告於96年7月5日前清運數量為1,374.1噸(計算式:31.32+31.78+31.14+31.9+30.24+29.74+32.24+29.96+31.94+31.86+30.36+30.74+
30.64+30.84+29.18+26.16+28.62+27.12+28.58+27.98+30.6+29.4+29.74+30.36+29.06+29.5+29.26+
27.22+27.5+27.56+27.88+26.8+27.38+27.36+27.76+27.34+28.1+27.66+27.3+30.28+28.74+29.28+28.92+28.88+29.34+29.06+29.48=1,374.1);原告於96年7月5日後完成之清運數量為298.58噸(計算式:25.28+25.12+24.96+25.12+25.2+24.92+29.82+29.5+29.28+29.82+29.56=298.58),從而本院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高偉文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