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鄭秀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鄭秀娥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是核被告陳鄭秀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先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好手好腳假裝生病」、「偷拿別人東西」、「姓陳的給我小心一點」等語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顯係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並由被告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此,而對告訴人為前揭騷擾行為,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原本應受法之非難。然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本即輕微外,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即由告訴人與雙方之子 陳彥彰 所提出之意見陳述狀所述,其略稱:「因被告近年性情大變,導致告訴人備受精神困擾與痛苦,經與精神科醫師詳談後,終體會確實此因被告腦部病變,導致被告行為迥異以往,而告訴人提出訴訟使被告承擔訴訟,有感內疚。經醫生告知告訴人,被告病情只會惡化,必須珍惜往後僅存之相處時光,告訴人希望本院能原諒且不要處罰被告,希望能好好照顧、醫療與陪伴被告」等語,本院認精神疾病確實非如外在之身體病痛般明顯,一般人若無親自經歷,無法體會疾病對病人所造成之影響,亦無法體會周遭親族所擔負之沈痛與無奈,告訴人與被告一家遇此境遇,其生活狀況確實殊值同情,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足認有所大幅減損,以及被告屬初犯刑律,品行良好,綜上諸量刑因素,本院認刑種擇量上,根本無需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罰金刑為已足,並以極低度之刑度為最適於被告之刑罰裁量,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告訴人已表示宥恕,並輔以前述被告家庭之情境,認若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除毫無矯正與預防之實益外,並將使其家庭與親情陷於益加痛苦之困境,實顯苛酷,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法定最低之緩刑期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符刑法對於初犯者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望被告及告訴人一家自此擇以其他非刑律方式處理相類情形,以親情相互扶持陪伴,珍惜所餘時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623號被告陳鄭秀娥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鎮○里○○路104巷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鄭秀娥與 陳烏蕊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鄭秀娥曾因對陳烏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烏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於陳烏蕊為騷擾行為。保護期間1年。詎陳鄭秀娥收受且明知該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於100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高雄市○○區鎮○里○○路104巷45號之住處,對陳烏蕊大聲咆哮,不准陳烏蕊將水果放入冰箱內,且作勢要將水果摔壞,並辱罵陳烏蕊「好手好腳假裝生病」、「偷拿別人東西」、「姓陳的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為騷擾行為,致違反法院所為之前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害人陳烏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㈡證人陳彥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100年度家護字第1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及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本件被告陳鄭秀娥對被害人陳烏蕊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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