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97年度士簡字第734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甲○○、乙○○均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請求,對被告乙○○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乙○○於案發時不分青紅皂白抓告訴人甲○○之頭髮,案發後經傳訊均未到庭應訊,漠視法律,態度惡劣,原審未審酌被告乙○○犯案之手段、犯後態度,而判處與告訴人甲○○相同之刑,告訴人甲○○深感不平,告訴人甲○○以此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是基於正當防衛反擊被告乙○○,伊與被告乙○○不是互毆,且被告乙○○事後沒有出庭,藐視法庭,就算伊有罪,也不應該與乙○○罪刑相同,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本件爰補充理由如下:
(一)先就證人乙○○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論述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所證,對上訴人即被告甲○○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所證,乃其於事發後數個鐘頭內,針對其與上訴人即被告甲○○發生衝突經過所為之證述,且證人乙○○當時即對上訴人即被告甲○○提出傷害告訴,顯見證人乙○○為該警詢證詞之目的是要主張自身權利,堪認該份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中,證人乙○○未遭警方為強暴、脅迫、利誘等類此方式不法取供無誤,本件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既堪信無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主張其為自衛乙節是否可信,論述如下: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乙○○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與上訴人即被告甲○○發生衝突,而受有眩暈,左側第4指及右側膝關節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及頭皮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因此受有疑似咬傷痕之左前臂淤青血腫(8乘6公分),左手拇指壓傷血腫,右眼角淤青(1乘0.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5頁、第16頁)。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此事發經過,於本院陳稱:案發當時,伊在案發地點桌面跟客人聊天,乙○○在另一端,忽然莫名其妙過來拉伊頭髮,且接著咬伊手臂和拇指,伊會痛所以氣得打她一巴掌,這是自然反應正當防衛,後來乙○○不放手,伊又連續打她嘴巴,之後同事勸架發生拉扯,雙方閃開後,乙○○又將伊推倒在沙發上,還用高跟鞋砸伊、踹伊肚子2、3下。(問:只有打乙○○嘴巴?)因為乙○○還有踹伊,所以伊拉她的頭髮,乙○○手腳的傷不是伊造成的,而是勸架時弄到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然證人乙○○則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甲○○為了與公司搶業績,伊在旁邊插話表示:「怎麼會是妳的業績。」,甲○○就抓伊的頭髮、腳踢伊的肚子,用手撞伊的頭,及用指甲抓傷伊的臉等語(參偵卷第8頁)。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證人乙○○所證情節不符,本院自有究明何人所述較為可信,上訴人即被告甲○○是否果有自衛情事之必要。查甲○○疑似咬傷痕之左前臂淤青血腫位置甚為特殊,倘本件如同甲○○所言,係乙○○主動率先攻擊甲○○,則乙○○理應逕自出手為之,何以係張口咬住甲○○之左前臂?本院認為綜合本件甲○○與乙○○之傷勢,及其2人所言,本件應係上訴人即被告甲○○出手拉扯乙○○之頭髮,致乙○○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後,乙○○始順勢張口咬住甲○○之左前臂,致甲○○受有左前臂淤青血腫之傷害,嗣後其2人即陷入互毆,始分別受有前揭其他傷害,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其當時乃正當防衛,拉乙○○頭髮是因為最後乙○○還踹伊,兩人並非互毆云云,自不可採。
3、況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案發當時是乙○○先抓伊的頭髮,伊就拉她頭髮,她咬伊的手臂,伊就徒手打她的臉及頭,她還咬伊左手大拇指,後來兩人互打起來,伊已經忘記打乙○○哪裡等語(參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益證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證人乙○○間,已屬互不相讓之互毆而非正當防衛之情甚明。
(三)末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乙節,論述如下: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已就被告甲○○、乙○○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加以審酌,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被告乙○○固除於警詢時為前開證詞外,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此乃被告乙○○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自行放棄其答辯之機會,且其未到庭之原因不明,自不得遽即認定被告乙○○之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以此認原審對被告乙○○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甲○○則以此認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再上訴人即被告甲○○案發迄今均未與被告乙○○和解,其於本院尚抗辯所為屬正當防衛,未見其對所犯有所悔改之意,因認上訴人即被告甲○○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犯傷害犯行十分明確,原審認事用法,於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被告甲○○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85 號判決(97.12.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北簡 字第 73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