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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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五號),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丙○○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各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己○○(綽號「 小黑 」)、丙○○(綽號「豬頭」、「 阿豬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底起,以在計程車上夾送「當、超低利、互助會、息低便利、借可再借、分期還款、放款快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下午一點起」之廣告名片之方式,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如下(1)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先預扣利息二千元,實拿八千元,本金以三天為一期,每期償付一千元,計十期三十天內還清之方式(月息二十分);或(2)借款一萬元不預扣利息,本利每三天一期,每期償付一千二百元,計十期三十天還清(月息二十分);(3)借款一萬元,預扣利息一千元,實拿九千元,每十天一期,繳付利息一千元,直至本金能一次清償為止(月息三十分)。債務人並需交付身分證、駕照、行照影本,並簽署借據、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委託切結書等文件予己○○、丙○○供債務之擔保。嗣有丁○○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己○○、丙○○洽借款項,渠等即以前述方式之一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一號前,己○○、丙○○與乙○○相約收取本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於警詢時指述及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個人資料表、本票、借據、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讓渡書、催款通知、名片及還款明細卡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己○○、丙○○就附表一所示之七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及丙○○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及丙○○之重利行為對他人及社會私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本案所貸出之金額、所收之重利多寡及經營之期間,與犯罪後均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斟酌其等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款明細、還款紀錄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空白還款紀錄卡及互助會名片等物,均係被告己○○、丙○○所有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乙○○借款資料六張(含身分證、駕照、行照影本、個人資料、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及委託切結書)、戊○○借款資料十一張(含身分證、駕照、行照影本、個人資料、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及委託切結書)及甲○○等九人借款資料九份等物,均僅係被害人乙○○、戊○○及甲○○等人於借款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己○○及丙○○取得上開物品,既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乙○○、戊○○及甲○○等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己○○、丙○○仍須將該上開物品返還,尚難認係被告己○○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犯罪地│被害人│借款金│計息方│出面者│││間│點││額│式││├──┼───┼───┼───┼───┼───┼────┤│一│97年7│臺北市│戊○○│1萬元│如犯罪│己○○出│││月間│中山區│││事實欄│面放款,││││錦州街│││一、編│收款時為││││、中原│││號(1│己○○出││││街口│││)方式│面,或偕│││││││,未按│同丙○○│││││││期繳款│共同前往│││││││罰200│收款。│││││││元││││││││││││││││││├──┼───┼───┼───┼───┼───┼────┤│二│(1)│臺北市│丁○○│(1)1│同上│己○○出│││97年6│承德路││萬元││面借款、│││月30日│與庫倫││(2)1││借款前由│││(2)│街口││萬元││丙○○到│││97年8│││││被害人住│││月20日│││││處查訪,││││││││收款時由││││││││己○○出││││││││面收取。│││││││││││││││││││││││││├──┼───┼───┼───┼───┼───┼────┤│三│(1)│臺北市│乙○○│(1)1│犯罪事│己○○、│││97年7│蘆洲市││萬元│實欄一│丙○○共│││月9日│集賢路││(2)1│、編號│同出面放│││(2)│路邊││萬元│(2)│款、收取│││97年7│││(3)1│、(3│本利。│││月25日│││萬元│)之方││││(3)││││式││││97年8││││││││月8日││││││├──┼───┼───┼───┼───┼───┼────┤│四│97年6│同上│甲○○│2萬元│犯罪事│丙○○出│││、7月││││實欄一│面放款、│││間││││、編號│丙○○、│││││││(1)│己○○輪│││││││方式│流出面收││││││││取本利。│└──┴───┴───┴───┴───┴───┴────┘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一│收款明細│2張│├──┼─────────────────┼──┤│二│還款紀錄卡│9張│├──┼─────────────────┼──┤│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電池│1具│││1個)││├──┼─────────────────┼──┤│四│空白還款紀錄卡│1盒│├──┼─────────────────┼──┤│五│互助會名片│3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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