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計算單位(刑法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為銀元500元,而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5,000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為1比3,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部分即得科處新臺幣1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變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為新臺幣15,000元,新舊法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㈡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此部份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茲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其適用後之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