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基祥被告高箬晴(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更名前原姓名:高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2號),因本院勸導息訟而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基祥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縣道旁八分溪橋,行經八分溪橋與106縣道之岔路口,欲左轉駛入106縣道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10
6縣道行駛,適有告訴人即被告高箬晴(民國106年6月16日更名前原姓名: 高欣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106縣道由新北市瑞芳區往十分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限速40公里之上開道路,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106縣道81.
2公里處時,與被告即告訴人楊基祥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楊基祥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併背痛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高箬晴則受有左膝挫裂傷併蜂窩組織炎、膿腫及左髖骨勒帶拉傷之傷害。嗣被告即告訴人楊基祥及告訴人即被告高箬晴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楊基祥、告訴人高箬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楊基祥、高箬晴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基祥、高箬晴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楊基祥、高箬晴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基祥、高箬晴於本院106年6月27日訊問時勸導息訟而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楊基祥、高箬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6月27日訊問時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案件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件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