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碧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北地檢105年度執緩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碧蓮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碧蓮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5年5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高碧蓮至今尚未履行前開附條件緩刑判決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高碧蓮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區○○00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憑,而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業於105年5月4日確定在案(履行期間為105年5月4日至106年5月3日),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上訴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00號」及居所地「臺北市○○街○○號4樓」付郵寄送結果,郵務人員於105年6月27日將上開通知書送達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通知書分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及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憑,受刑人於該案確定後1年內,迄106年5月3日止,均未給付公庫20萬元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泰分105執緩680字第3531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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