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盟貝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盟貝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盟貝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 鄭文賢 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與告訴人,致其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犯罪情節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95號被告 陳盟貝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盟貝明知鄭文賢需款孔急,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鄭文賢公司,趁鄭文賢因公司資金周轉而需錢孔急之際,自稱以「 林振民 」之名義貸予鄭文賢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月息21分及手續費9分合計月息30分之重利,並先預扣1期之利息,實交付9萬元與鄭文賢,並於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7日又要求鄭文賢重新開立支票以重新起算借款期限,而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鄭文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盟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寫帳記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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