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傅標維 即受判決人之配偶受判決人 賴秀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秀珠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3日所為之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為:對於原審確定判決,發現處理員警瀆職湮滅證據偽造現場圖、臺北市交通大隊處理違法包庇、發現原始現場位置,處理警員勾結詐領保險金集團謀取不法利益,及原告涉嫌誣告等,餘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又按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發現處理員警瀆職湮滅證據偽造現場圖、臺北市交通大隊處理違法包庇、發現原始現場位置,處理警員勾結詐領保險金集團謀取不法利益,及原告涉嫌誣告」等數理由,雖提出附件1至附件30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0年4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立法委員 郭榮宗 國會辦公室會議紀錄、處理員警對肇事現場通向路口依法記錄於現場圖並照相採證說明、假冒為562-ERH號機車15.4M刮地痕之1M殘漆位置示意圖、08號蒐證照片與現場圖重疊交叉比對示意圖、08號蒐證照片顯示待轉區內點狀白線長度換算表、點狀白線為標線施工之殘漆說明、07號蒐證照片徹底變造之說明、翻拍07號蒐證照片跡證、彩色07號蒐證照片現場解析圖、黑白色07號蒐證照片之原始現場、黑白色與彩色07號蒐證照片交叉比對圖、藍光鏡頭翻拍07號蒐證照片跡證、車體碎片散落處之鑑析說明、被告筆錄、自小客車受損處高度與機車擦損處高度比對說明、自小客右前輪葉子板為本案撞擊點、04及06號蒐證照片經變造說明、模糊不清機車車損照片、機車車損照片與12、13號蒐證片比對說明、機車腳架說明、交通大隊加繪交通標線及加註說明之現場圖、機車倒地處解析圖、台產公司所拍攝機車車損照片與10號及11號蒐證片比對說明、 賴文章 詐領保險金之簡報、合併07及11、13號蒐證照片之解析圖、 翁瑞裕 之住址電話、交通大隊加註說明之現場圖等為證,惟並未提出任何足證處理員警確有瀆職湮滅證據偽造現場圖之犯行,或臺北市交通大隊何人有違法包庇犯行,或原始現場位置確有偽造,及處理警員確有於原審案件中與詐領保險金集團勾結,謀取不法利益之犯行,及原告確有誣告之犯行等各相關刑事判決。而聲請人所述前揭偽造變造證據及警員瀆職等犯行,均尚有待偵查機關釐清相關疑點,此即與聲請再審需「新證據的本身於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並不相符。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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