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妙玲 代理人 顏瑞成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妙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其為支應生活需求、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31,249元,然債務人之收入無法清償借款,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申請前置協商,但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自民國101年12月至103年4月間失業,迄103年5月始任職於薺元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收入37,000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債務人及其子)5,100元、房屋租金17,000元、管理費1,450元、水費161元、電費321元、瓦斯費206元、健保費(債務人及其子)1,126元、勞保費725元、手機通信費1,086元、子女教育費3,085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34,160元,又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之保單一份、華南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元、臺新銀行存款81元,另債務人曾在花蓮銀行申請帳戶,惟時間久遠,存摺已遺失,此外,無其他財產,又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扣薪,實無能力清償積欠之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03年9月22日北院木103司執荒字第76229號執行命令、收入切結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費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遠傳電信費用明細清單、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學雜費繳費單、薪資明細單、華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臺新銀行存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子女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子女之郵局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南山人壽保險單、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收據、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收據、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收據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