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司調字第99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陳玟 臻
周嬡 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 周嬡甄 積欠借款債務未清償,竟將名下
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 陳玟臻 ,為請求陳玟臻塗銷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信託事由辦畢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新北市○○區○○地段000地號及151建號不動產回復為周嬡甄所有之狀態,爰聲請調解等語。本院將聲請狀繕本寄送相對人戶籍址,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均未對聲請人之聲請具狀表示意見,考量本件聲請內容,可認為顯無成立調解之望,依前揭規定依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