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55號
原 告 許佳玲
被 告 蕭如如
上列當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8,92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
應補繳新臺幣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