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55號
原   告  許佳玲
被   告  蕭如如
上列當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8,92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
應補繳新臺幣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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