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蔡政洋   戶臺中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8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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