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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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徐世峯
吳照卿
曾裕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7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793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照卿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曾裕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徐世峯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照卿、曾裕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0日凌晨12時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照卿、曾裕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徐世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吳照
卿、曾裕傑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吳照卿、曾裕傑違反本法之原因、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世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0日凌晨12時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著有規定。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徐世峯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惟被移送人徐世峯堅詞否認其有互相
鬥毆之情事,辯稱其未動手毆打任何人等語,而參以證人即
被移送人曾裕傑於警詢時證稱徐世峯未動手毆打吳照卿,都
是其打的等語明確,另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未
見被移送人徐世峯有何與他人互相鬥毆之情,難認被移送人
徐世峯有為移送機關所指之互相鬥毆之非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對被移送人徐世峯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