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陽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陽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
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
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
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
,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
,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49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查檢察官於
民國109年11月5日偵訊被告時,被告當場自白其係誣告,而
劉振隆張志豪 被訴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裁判確定前自白
其所述之內容係誣告,坦承其誣告之犯行,是被告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且劉振隆、張志豪亦因被告在檢察官偵結前
自白誣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未獲進一
步之偵審調查程序,亦相當程度減免訴訟之牽累,及其犯罪
對於司法妨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10號
被告陳智陽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陽明知於民國108年9月8日凌晨1時11分許,係其友人即
同案被告張志豪向其商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使用,
該自小客車並未有遭竊之情事,然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8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
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謊報
該自小客車於108年9月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旁遭竊,而向員警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
俟108年9月11日下午11時16分許,復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
至光華派出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佯稱係同案被告劉振
隆、張志豪邀其一同進行詐領失竊險保險金的犯罪,因此張
志豪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龍井
區中央路2段182巷內棄置云云,而向員警誣告劉振隆、張志
豪涉犯詐欺罪。嗣因員警受理報案後,約詢劉振隆、張志豪
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劉振隆、張志豪涉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查中(10
9年11月5日)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振隆、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佐證並無被告先前辯稱
係受警方問話之誤導始誤稱張志豪要詐領保險金之情形。
(四)108年9月26日光華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報表、監視器翻
拍畫面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部分: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告所為固涉犯上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惟被告報案遭人竊車、與他人共謀詐領失竊險
保險金時,受理之警察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明
即生效力,從而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
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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