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陽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陽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
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
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
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
,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
,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49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查檢察官於
民國109年11月5日偵訊被告時,被告當場自白其係誣告,而
在 劉振隆 、 張志豪 被訴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裁判確定前自白
其所述之內容係誣告,坦承其誣告之犯行,是被告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且劉振隆、張志豪亦因被告在檢察官偵結前
自白誣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未獲進一
步之偵審調查程序,亦相當程度減免訴訟之牽累,及其犯罪
對於司法妨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10號
被告陳智陽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陽明知於民國108年9月8日凌晨1時11分許,係其友人即
同案被告張志豪向其商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使用,
該自小客車並未有遭竊之情事,然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8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
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謊報
該自小客車於108年9月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旁遭竊,而向員警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
俟108年9月11日下午11時16分許,復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
至光華派出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佯稱係同案被告劉振
隆、張志豪邀其一同進行詐領失竊險保險金的犯罪,因此張
志豪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龍井
區中央路2段182巷內棄置云云,而向員警誣告劉振隆、張志
豪涉犯詐欺罪。嗣因員警受理報案後,約詢劉振隆、張志豪
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劉振隆、張志豪涉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查中(10
9年11月5日)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振隆、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佐證並無被告先前辯稱
係受警方問話之誤導始誤稱張志豪要詐領保險金之情形。
(四)108年9月26日光華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報表、監視器翻
拍畫面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部分: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告所為固涉犯上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惟被告報案遭人竊車、與他人共謀詐領失竊險
保險金時,受理之警察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明
即生效力,從而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
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