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第一分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五UJ00000000號、台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美村分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UF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為 曾煒婷 察覺有異,旋即報警查獲而未得逞」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變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第一分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五UJ00000000號、台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美村分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UF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