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1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被 告 陳玉菁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
年11月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