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維
黃崇
劉景弘
邱裕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419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裕達、林家維、黃崇、劉景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家維、黃崇、劉景弘、邱裕達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4日21時5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路○段○○○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邱裕達於前揭時地在棒球場看球賽,因故與
被移送人劉景弘發生口角,於離場時雙方又碰面再起口角,
因而互毆。又被移送人黃崇原欲到棒球場載被移送人林家
維,發現林家維與人打架,勸架時不慎遭波及,亦出手打人
。又被移送人林家維因邱裕達請其到棒球場載伊離開,到場
卻見邱裕達與人在打架,便出手毆打劉景弘,雙方因而發生
互毆事件(雙方皆有受傷,但均不願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林家維於警詢時供述:其於前揭時地欲與友人「健
仔」(即邱裕達)搭另一位友人車輛離開,因對方跟我朋友
「 健仔 」互毆,我看「健仔」被打,我就以拳頭跟著打對方
。我有受傷,但不提告。
㈡被移送人黃崇於警詢時供述:林家維叫我去棒球場載他,
我到場時,林家維與他人有爭執,忽然雙方就打起架來,我
想要勸架時被對方打到,所以氣起來亦出拳毆打對方。我有
受傷,但不提告。
㈢被移送人邱裕達於警詢時供述:我於前揭時地在棒球場看球
賽,因故與身著兄弟象球隊23號上衣,並背著一只冰桶之男
子(警方查證該男子為劉景弘)有口角,於離場時雙方又碰
面起口角,因而打起來。我有受傷,但不提告。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劉
景弘表示其與對方都是兄弟象隊球迷,當時大家都有喝酒,
其有遭人打傷,但不提告。
㈤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
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互相鬥毆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依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家維、黃崇、劉景弘、邱裕達於上開時
間、地點,因細故互相鬥毆,致雙方都受有傷害,雖其等於
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前揭互相鬥毆之
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其所
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
應予以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細故糾紛,即於上開場所
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及雙方之受傷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