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0三號
抗告人甲○○
街70巷1號(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以其以被害人之提款卡提款,因密碼有誤致該卡被機器留置,可見被害人當時未達不能抗拒程度,此自屬確實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云云。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以製造假車禍,使被害人下車,即持手槍抵住被害人,強押往山區,途中強取皮包等情,以其等數青壯男性持槍強押形單之被害人,並加毆打,客觀上言,已陷人於無從抗拒程度,縱有聲請意旨所述情形,亦難推認被害人刻意以此方法保存存款,而謂未喪失意識自由,況其等尚強取被害人皮包內其他財物及開走車輛,自屬強盜既遂,因認抗告人所提非屬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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