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A女所述其身體之特徵,係其講給A女聽的,且其根本未割過包皮,A女均屬說謊,其係受冤枉的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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