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
再審原告甲○○
莊64再審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應委任律師為本院再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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