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八號
上訴人甲○○
號16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收受 徐成萬 交付之偽造千元紙幣二十張,屬抵押性質,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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