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9月2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95年度交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以下堅稱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9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呼氣檢測酒精濃度
0.69mg/l),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及太平路口肇事致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日掣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27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超過0.55mg/
l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相對人同一行為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乙○○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危險駕駛罪,符合緩起訴之要件,且宜為緩起訴處分,是對乙○○此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罰;並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乙○○應遵守、履行下列事項:(一)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東分事務所支付45,000元。(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犯罪行為。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又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實有疑議。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相對人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相對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對相對人乙○○處罰49,500元部分,並駁回其餘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並有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為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觀之,緩起訴時對被告所為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似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另按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規定,刑罰之種類分為主刑與從刑,主刑之種類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從刑之種類分為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是本案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二)倘若認為緩起訴屬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不足額部分仍應同條例裁決繳納;相對人緩起訴之內容實質上並沒有科處罰金,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等語。
五、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事法律之處罰」係指觸犯刑事法律,經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為不利益之諭知;又所謂「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與檢察署;且所謂「刑事法律」則不限於刑事實體法上之規定,刑事程序法亦屬之;至所謂「不利益」係指限制自由、剝奪財產、或命提供勞務等,並不因需得受處分人之同意而不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事實,依卷內資料已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前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緩起訴」雖係由檢察官所為,惟已命相對人乙○○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東分事務所支付45,000元,此雖應得相對人之同意,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事法律之處罰。
(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依文義解釋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之情形。而緩起訴乃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所採行之起訴猶豫制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自非不起訴處分。且刑事訴訟法上緩起訴制度,係於91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而行政罰法乃遲至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若立法者有意就「緩起訴處分」排除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自應將其與不起訴處分並列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另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其餘所列事項(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觀之,皆無令被告受不利益負擔之可能,是以該法條項所指「不起訴處分」自應做相同解釋,而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故抗告意旨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應包括緩起訴處分一節,尚非可取。至抗告人所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之內容,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既認相對人必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始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即非屬「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餘地。
(五)縱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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