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清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清新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新於民國103年11月3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罹患糖尿病,於施打治療用之胰島素藥品後,因血糖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以逆向行駛之方式,駕駛車輛行駛於中彰快速道路上,足生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103年11月4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11公里處,因逆向行車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詎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昏睡於車上,於執勤員警上前呼喚、叫醒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王瑩萱 ,並當場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之,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李清新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服用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員警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及譯文、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胰島素注射使用須知、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胰島素藥品藥袋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因罹患糖尿病,於施打治療用之胰島素藥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以逆向行駛之方式,行駛於中彰快速道路上,嗣於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11公里處,昏睡於車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執勤員警上前呼喚、叫醒時,出拳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瑩萱,並當場以「幹你娘」等語侮辱,為警當場逮捕等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服用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施打胰島素係因長期受糖尿病所苦,須每日二次施打胰島素,以控制血糖、維繫生命,當時已逾一般晚餐用餐時間六小時之久,但因伊下班時間仍得駕車回家,且開車當時確屬意識清醒,案發當時確因突然血糖降低而產生身體不適,進而對周遭環境感知能力有所降低,意識不清,不能僅因伊為控制病情而於案發前六小時有施打胰島素,即認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以經驗法則觀之,一個意識正常之人,明知逆向車道危險,豈有甘冒自己生命危險而於車水馬龍之車道上行駛於逆向車道之理,是伊係因未進食而造成血糖低而意識不清、昏迷,自非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形;又伊因血糖過低而意識模糊,甚至昏迷而昏睡於逆向車道上之行為,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認有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程度且足生往來之具體危險,伊之行為,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以行政罰鍰,然伊主觀上係處於無意識之狀態,顯無以其行為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自無從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相繩;再者,伊之後又因糖尿病昏迷於車上,於執勤員警上前呼喚、叫醒時,伊係在神智不清、胡言亂語又情緒失控之下,基於防衛心理而出拳毆打員警,並以口頭禪之意脫口而出「幹你娘」之語,實無故意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意,案發當時,伊因罹患糖尿病,意識模糊、情緒失控,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清新因罹患糖尿病,於103年11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其所任職之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於施打治療用之胰島素藥品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以逆向行駛之方式,行駛於中彰快速道路上,嗣於103年11月4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11公里處,因逆向行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其後被告並昏睡於車上,而於執勤員警上前呼喚、叫醒時,出拳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瑩萱,並當場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之,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王瑩萱、 唐瑋廷 分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核交卷第4頁)、警員王瑩萱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李清新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譯文(見警卷第12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7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36454號函檢送之員警現場蒐證光碟(見中交簡卷第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光碟確認,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案被告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自91年開始接受胰島素治療,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核交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領用之藥袋影本(見核交卷第6頁、本院卷第12頁)在卷為憑。
2、經本院向被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被告係於94年8月20日初次因第二型糖尿病,於該院新陳代謝科門診接受胰島素治療,最近門診日期為104年11月6日,該院於103年10月間開立予被告之胰島素為超短效胰島素和中長效胰島素混合之胰島素劑型,其中超短效胰島素打完15分鐘即開始發揮作用,持續作用時間約4小時,中長效胰島素持續作用時間約12小時,一日需注射二次,分別在早餐飯前15分鐘及晚餐飯前15分鐘注射;被告於傍晚6時注射胰島素後約6小時左右駕車上路而昏睡於車上,可能是因為當天飲食的量較少,但胰島素劑量仍然按照醫囑打,所以發生低血糖;理論上低血糖一開始會有手抖心悸等症狀出現,血糖再繼續往下降就會意識改變,但因為被告罹患糖尿病時間久且長期施打胰島素,若過去頻繁地發生低血糖,則身體對低血糖的反應會減弱,導致被告在血糖降低時身體也沒有出現手抖心悸的反應,而當血糖低到一定程度就直接進入昏迷狀態,此種現象稱為「不自覺的低血糖」,若被告無法意識到自己血糖已經降低而直接進入意識改變的狀態,就可能發生車禍;被告罹患糖尿病已經10年以上且長期施打胰島素(胰島素是非常容易造成低血糖的藥物),故發生「不自覺的低血糖」是合乎常理的,低血糖發生的意識改變不是只有昏迷而已,有的病人會以類似精神疾病的方式來表現(例如 譫妄 ),故被告在低血糖發生的當下有精神混亂的反應是合乎醫學邏輯的;因低血糖而意識不清的人,不見得完全對外界無反應,外界的刺激例如疼痛或聲音,仍然有可能使其短暫地張開眼睛,但張開眼睛不代表意識清楚,就好像一個能張開眼睛的植物人,也不能算是意識清楚,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40013987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在卷可稽。
3、本案經本院檢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固認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案發時並不受低血糖使用影響情緒、衝動控制、決策及判斷能力;被告於影帶中口出穢語以及身體揮動、拉扯、出拳之情形難以用臨床症狀(指低血糖可能產生之臨床症狀,包括中樞神經症狀如頭痛、視野模糊、、心智清醒狀態降低、全身虛弱,以及週邊自律神經學症狀包括盜汗、心悸及手抖等不適症狀)解釋其於案件發生時之複雜行為;被告於本案被錄影於光碟中之行為,並無證據顯示其處於不清醒之狀況,且均不符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不符合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案發當時並無脫離現時之幻覺或妄想,與目前之精神狀態一致,然而對於案情之描述於鑑定當日與卷宗內容並不一致,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18日院精字第105000061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在卷可稽。
4、惟經本院另行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該院新陳代謝科認為:根據所附書面與影音資料,無法排除被告當時是有可能處於低血糖狀況,但也無法認定是由胰島素藥物治療造成低血糖;該院精神科則認為:①仔細觀察光碟影片中被告之言行舉止與鑑定當天評估狀態有明顯改變之情形,且影片中多數時間對外界之叫喚或痛覺刺激亦無反應,後來間斷性之回應仍非完成意識清醒時之行為表現,且逆向行駛後停車於馬路中央昏睡亦非意識清楚無精神異常之人可能作為,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屬於「低血壓表現的譫妄狀態(係指因生理異常導致的急性意識障礙,導致認知與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受損)下的精神混亂,非處於清醒狀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受到低血糖所引起「譫妄」狀態影響,導致意識不清,已經達到「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②本次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當時精神狀態符合「低血糖」造成的譫妄狀態,也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40013987號函之敘述相吻合,是被告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因低血糖而有精神混亂之反應」且「非處於清醒狀態」,被告於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為「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③譫妄狀態之下,仍有可能對外在刺激有本能性的反應,並「非」表示該人意識清楚並得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513號書函檢送之新陳代謝科鑑定報告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在卷為憑。
5、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駕車前精神狀況正常之情(見警卷第7頁),及其後於偵查中供稱:伊開車之前還沒有感覺不舒服,是在路上有發覺到已經開始低血糖了;伊回家路途應該不會經過中彰快速道路,路上伊就在繞找便利商店要買東西補充糖分,不知不覺就開上中彰快速道路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的行駛路線為何?欲前往何處?於何時行駛中彰快速道路南下11公里內側車道停車地點?)我○○○區○○路接向上路,再到環中路,再到五權西路,之後我就在五權西路與臺灣大道之間路段行駛,後來我的行車路線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駕車上路之際,對於自己發生低血糖之狀況,並無所悉,且被告上路後,雖有發覺到自己開始低血糖,然因該時被告並未有頭痛、視野模糊、盜汗、心悸、手抖及全身虛弱等臨床症狀,以致被告無意識自己即將因低血糖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亦非無可能,況且,依據現有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係以施打胰島素藥劑之方式,致令自己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為前開犯行,則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已經10年以上及長期施打胰島素,以致發生「不自覺的低血糖」之狀況,而無事先警覺,以致駕車上路後,因低血糖引起譫妄狀態導致意識不清,而在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狀態下,做出在中彰快速道路上逆向行駛、昏睡車上、出拳毆打及侮辱警員之行為,從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參照該院新陳代謝科之鑑定意見及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
0號之函覆意見所為之精神鑑定意見,當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較為準確可信。
6、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因受到低血糖引起之譫妄狀態影響,導致意識不清,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服用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行為時,係因受到低血糖引起之譫妄狀態影響,導致意識不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屬不罰,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第一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件既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第一審本不得適用同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惟原第一審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佩珺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