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俞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163項」之記載應更正為「163巷」、第4行以下有關「復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第12行以下有關「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該網站遊戲點數1萬點後,再於翌(17)日某時,以上開信用卡購買該網站遊戲點數2,00
0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金融卡,冒充其為 王靖宜 本人,利用該金融卡圈存消費,嗣再以存款餘額扣款之功能,購買前開網站遊戲點數1萬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再於翌(17)日某時,持用上揭金融卡,購得該網站遊戲點數2,000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證據清單有關「被告陳俞辰於警詢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陳俞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項修正後均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皆無較有利被告之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竊取金融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又其出售遊戲點數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起訴書固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條文論罪,然揆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客觀犯行為有何敘明,況證人王靖宜亦證稱渠持用前開金融卡消費並毋須簽名等語明確,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可言,是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條文,顯屬贅載,應予刪除。另被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之金融卡據為己有,復先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適時與告訴人余 意鈞 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附卷可據,兼衡酌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與財產上不法利益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被告陳俞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辰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前某時,邀請友人王靖宜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住處遊玩,趁王靖宜上廁所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王靖宜所有之台新銀行VISA簽帳金融卡,復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先於102年5月16日上午6時14分許、6時20分許及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其前女友 胡珈涓 同意,使用胡珈涓於8591寶物交易網站之帳號oneday0000000號登入上開網站(陳俞辰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後,以胡珈涓先前交付之手機上網連線至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偽以胡珈涓之名義,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該網站遊戲點數3,000點後,復於同日某時以竊得之王靖宜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該網站遊戲點數1萬點後,再於翌(17)日某時,以上開信用卡購買該網站遊戲點數2,000點;其明知未經胡珈涓、王靖宜同意購得之上開遊戲點數,隨時可能遭終止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冒用胡珈涓之上開帳號,以新臺幣8,450元之對價,出售遊戲點數1萬3,000點與 余意鈞 ,嗣於102年7月5日,王靖宜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終止扣款,余意鈞之遊戲帳戶因收取非法點數而遭凍結,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意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王靖宜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俞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王靖宜│││之供述│同意,使用王靖宜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與告訴人││││余意鈞交易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余意鈞於警│證明被告出售非法點數之事│││詢及偵查之證述│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宜於警│證明告訴人王靖宜上開信用│││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卡遭他人盜取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4│證人胡珈涓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使用胡珈涓上開帳│││中之證述│號與告訴人余意鈞交易,並││││未經胡珈涓同意,以胡珈涓││││申請之門號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5│被告與告訴人余意鈞簡訊│證明被告出售非法點數與余│││及購買紀錄翻拍照片│意鈞之事實。│├──┼───────────┼────────────┤│6│茂為公司103年10月23日│證明被告以胡珈涓之帳號及│││函覆之會員紀錄、104年3│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並│││月30日函覆之交易情形│以告訴人王靖宜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8│證明被告以告訴人王靖宜之│││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73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8│證人王靖宜102年5月之台│證明被告以告訴人王靖宜之│││新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明細│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係調高罰金刑,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分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之詐術行為及未經胡珈涓同意,以胡珈涓申請之門號為小額付款,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