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1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肆肆壹伍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柒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許文彬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7月26日執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27號、89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同案併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混合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8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1月14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主動交付施用所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供警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4415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726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各取0.0005公克、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被告許文彬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宣告之各項有期徒刑嗣經同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許文彬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放置在針筒內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14)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6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5.4527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彬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可待│││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陽性反應之事實。│││號:B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扣案毒品及交通部民用│扣案白色粉末2包為海洛因;│││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扣案白色結晶7包為甲基安非│││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他命。│││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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