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1號、113年度偵字第2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俊毅於民國114年6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27號
被 告 林俊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木柵里10鄰長寮埔11
號
(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毅自民國113年1月份起,與「 陳睿銘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雅婷 」、「 林煜宗 」、「 陳琳 」等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林俊毅與前開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林俊毅以可獲得不詳金額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謀議既定。而LINE暱稱「雅婷」、「林煜宗」、「陳琳」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李崇豪 ,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儲值入摩根資產管理APP內等語,致李崇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6日10時12分、113年5月7日11時29分、113年5月9日9時54分、113年5月13日10時55分、113年5月14日15時3分、113年5月21日10時17分、113年5月30日12時44分、113年6月5日13時14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醫院」,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390萬元、200萬元、70萬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無證據認林俊毅有參與)。復於113年6月21日18時9分,由「陳睿銘」指示林俊毅前往收取贓款,林俊毅依其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臺南小北門市」,林俊毅並出示偽造之收據單據一紙,李崇豪即當場交付現金600萬元給林俊毅,林俊毅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現金600萬元交付給上游「陳睿銘」。
二、案經李崇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俊毅於113年6月間,透過陳睿銘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林俊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李崇豪收取現金6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林俊毅可以獲得現金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崇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李崇豪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8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臺南小北門市」交付款項6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擷圖照片及對話內容1份、現金收據9張、摩根資產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認證之資料1張
證明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崇豪聯繫,佯稱欲操作股票可獲利300%,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面交現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4
星巴克監視器擷圖(113年6月21日臺南小北門市)、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蒐證向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