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黃香迪檢察事務官

失蹤人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前透過友人OOO之介紹結識OOO,應其邀約從事不法走私,而與OOO相約於106年10月26日自我國搭機出境至香港,並於106年11月1日21時許,自香港南ㄚ島附近海域,乘坐不明香港籍船舶,偷渡前往馬六甲海域。船上除擔任輪機長之失蹤人外,另有船長OOO、船員OOO、綽號「 九龍 」、「 阿豪 」及船主「 阿智 」(後3人均為香港籍),待船行約3、4小時後,約於香港外海處,因遭逢大陸高壓南下及熱帶性低氣壓(此熱帶性低氣壓於翌日,在南沙島海面發展為第23號颱風 丹瑞 ),致海象不佳,多橫浪惡浪,船體亦因不詳原因進水。OOO、OOO、「九龍」、「阿豪」及「阿智」為逃生而接續跳上救生艇,惟失蹤人因不敢跳船,緊抓船舶欄杆,並經OOO、OOO親眼目睹隨船沉沒於大海之中。嗣OOO等人乘坐救生艇漂流2天2夜後,始經另艘丹麥籍船舶救援返回香港,過程中,其等未免不法走私犯行曝光,均未提及失蹤人隨船落海之事,致相關單位海事人員未及時展開搜救而有所獲,迄今仍未能尋獲失蹤人遺體或其下落,足認失蹤人確已因災死亡,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65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係自106年11月1日遭遇特別災難後失蹤迄今已逾1年,仍未尋獲,應堪認定。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於特別災難終了後失蹤既已逾1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於106年11月1日失蹤,計至107年11月1日屆滿1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07年11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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