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蘇淳億

原審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 律師

簡靖軒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案固於114年6月6日宣判,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之罪刑,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等,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自114年5月2日(原裁定誤植為同年5月4日,應予更正)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早於偵查時經警員及檢察官告知,已知悉所犯情節將面臨重罪判處之況,但仍於偵查及後續審理階段均遵期到庭,且亦無曾有棄保潛逃或通緝之紀錄;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因病仍需持續回診治療)及身心障礙母親待養。準此,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相當理由。

 ㈡原裁定未敘明被告為何無法用以限制出境及出海、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以代替羈押處分,僅以被告面臨重罪,有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為由,即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猶有未洽。

 ㈢綜上,懇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為更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同項第3款之羈押條件與同項第1、2款之羈押條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否認被訴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證人即共犯WICHINKRUERAWINNIPA之證述、共犯WICHINKRUERAWINNIPA與「YUII」及「S」之對話紀錄、被告與「D」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訂房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大麻、被告持用之IPHONE手機、町記憶旅店701號房卡等卷附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罪刑(見原審卷第291至314頁),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避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以境外運輸毒品進口致毒品氾濫,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達10,086.98公克,數量非微。從而,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審酌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等情,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合於目的性裁量,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係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行之較高度可能性,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之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而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係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個案偵審程序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度。稽之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在案(見原審卷第291至314頁),則原裁定據此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畏罪避責之動機,為合乎常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意旨,要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需有具體事證以實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問題。此外,案件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發展而變化之可能性,故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非僅以被告先前是否配合偵查、審理,及家庭生活等節為惟一考量,故抗告意旨另以坦然接受檢警偵查、司法審判之意,恪守遵期到庭之義務,且國內尚有待養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當無逃亡之疑慮所辯,尚不足採。

 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定期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羈押處分,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均足以擔保或督促被告後續持續到庭接受審理或執行程序,然而,就確實擔保被告到案而言,相較於直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其他替代羈押處分擔保被告到庭之效果,仍均無法完全與羈押相提並論,即其他替代羈押處分仍在不同程度上有被告逃亡之風險,是以法院在審酌是否有必要以限制行動自由強度最高、最為嚴厲之羈押處分繼續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時,本應考慮確保刑罰權有效執行之公益是否顯然大於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審慎斟酌之,倘個案中法院認為貫徹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性重要程度更高,而僅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輕微之處分難以確保此一公益目的實現者,選擇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為重大之強制處分,其限制被告權利之手段與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間自符合衡平。查本件被告所犯情節,涉及境外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毒品重達10,086.98公克,數量龐大,對於毒品擴散流布之促進,與一般施用者小額轉讓販售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為嚴重,倘不能順利藉由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則國家對重大犯罪公正應報,暨矯正行為人、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理念均受侵蝕,本案於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應具極高度之公益性。原裁定審酌被告所犯情節,經權衡公益與私益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當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查,原審固已審判終結並宣判,然被告既已依法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51頁),於日後訴訟程序當有確保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即難以此逕謂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原審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不無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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