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中庸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中庸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3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減刑確定),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背信等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另按關於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1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受刑人吳中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背信│公司法│管理外匯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6.10.20│86.10.03-86.10.20│82年9月間起至90年11││││86.10.09-86.10.27│月間止││││86.10.17-86.11.03│││││86.10.21-86.10.3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0368號│20368號│812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99年度簡字第652號││實├──────┼──────────┼──────────┼──────────┤│審│判決日期│94.06.15│94.06.15│99.12.24│├─┼──────┼──────────┼──────────┼──────────┤│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99年度簡字第65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7.04│94.07.04│100.01.24│├─┴──────┼──────────┼──────────┼──────────┤│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管理外滙條例第22條││││3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公權期間││││├────────┼──────────┼──────────┼──────────┤││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備註│7775號│7775號│第1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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