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年柾上列上訴人因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年柾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年柾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二八號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與另犯之傷害等案所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妨害公務案所處拘役五十日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鍾年柾與 何榮湘 有債務關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為處理債務問題而與何榮湘前往苗栗縣○○鎮○○路○○巷○號 黃國華 住處,適警方以黃國華涉嫌施用毒品而持搜索票至該處搜索,並扣獲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乃將現場人員包含鍾年柾與何榮湘及受搜索人黃國華等七人均帶回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製作筆錄及採集尿液。詎鍾年柾於員警採集尿液時,明知何榮湘於員警搜索前曾施用毒品,竟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即何榮湘尿液檢體之犯意,利用頭份分局員警於製作集尿罐封緘疏於防範之際,將盛裝其尿液之集尿罐與盛裝何榮湘尿液之集尿罐互為調換,致使頭份分局員警不察,令鍾年柾與何榮湘二人將上開經調換後之集尿罐封緘,並編號造冊後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何榮湘尿液編號98C099號,鍾年柾尿液編號98C100號),致何榮湘送驗之尿液檢體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鍾年柾送驗之尿液檢體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則呈陽性反應。嗣因鍾年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否認其有施用毒品,要求重新檢驗尿液,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採取鍾年柾口腔黏膜組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發現頭份分局送驗編號98C100號尿液檢體確非鍾年柾所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年柾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在分局驗尿,何榮湘要跟伊交換尿液,伊稱沒有吸毒怎麼跟他交換,後來伊將把尿液放在椅子下面,可能那時候被調包,伊當時並不知情,嗣由警局出來後,因伊有欠何榮湘的錢,他叫伊擔起來,後來何榮湘說他已經有好幾條煙毒,要伊擔起來,伊不願意,何榮湘怎麼調換尿液伊不知道,那時候在分局是三個人坐一排,出去的時候他跟伊說尿液換好了,他說伊擔起來來法院可以叫檢察官重驗,伊一開始就說沒有吸毒,他就是用伊欠他的錢來要脅我云云。經查:
(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頭份分局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案外人黃國華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因在該處查獲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而當時除黃國華外,尚有何榮湘、 鍾松武 、 林輝浪 、 陳啟瑞 、 江啟文 及被告鍾年柾在場,員警遂將被告鍾年柾、何榮湘及其他在場之人帶回警局釐清案情,並經渠等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因當日人數眾多,七人輪流採尿,被告鍾年柾與何榮湘採尿後,至偵查隊辦公室製作尿液封緘程序,渠等各持尿液比鄰而坐,待員警製作尿液封條後,由渠等封緘後送驗(何榮湘之尿液編號為98C099號,被告鍾年柾之尿液編號則為98C100號),經檢驗結果編號98C099號之尿液檢體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編號98C100號之尿液檢體則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頭份分局因而以被告鍾年柾涉犯施用毒品罪嫌而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為被告鍾年柾於原審時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頭份分局員警 徐志純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一四八號第三四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苗份警偵字第09800094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關於編號98C099號、98C1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職務報告等件可資佐證(見毒偵字第六三八號卷第一、二、四至七、二八至三一、六七頁、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嗣被告鍾年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詢問時,否認施用毒品,並要求重新送驗,經採取被告鍾年柾口腔黏膜組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警局送檢驗尿液(即尿液編號98C100號)確非被告鍾年柾所有,嗣再採集何榮湘口腔黏膜組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尿液編號98C100號之檢體與何榮湘之DNA序列相同等情,亦為被告鍾年柾所不否認,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調科肆字第098005170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肆字第0990012637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六三八號卷第五八至六一頁、他字第一0七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足認被告鍾年柾與何榮湘之尿液確實經過調換。
(三)查何榮湘於偵查時明確證稱:「(你是否把你的尿液和鍾年柾之尿液調包,為何要這麼做)是,他十幾年前有欠我錢,當日我找他說要還我錢,當時他要找人來還我錢,結果我們到那裡,就被警察查獲,因為他對我不好意思,所以才要跟我調換尿液。」、「當天他原本說要還我錢,才到查獲地,結果被查獲,我就跟他說我覺得運氣很不好,結果他說他覺得對我不好意思,他願意幫我,我們尿完之後,坐在椅子上等警察詢問,當時尿液還沒有上封條,他坐在我旁邊,就把他的尿液拿給我。」、「我們是一個一個分別進去排放尿液,出來之後,因為當天人數比較多,警員在做別人的筆錄,我們在一旁等候,我很氣憤跟鍾年柾說他欠我錢的事情,他說要想辦法解決,我問他有什麼辦法,他說他的尿液可以跟我調包,且調換尿液出去之後,鍾年柾還叫我放心,他會負責到底。」等語(見他字第一0七號卷第十六、二十頁、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卷第二三頁),核諸被告鍾年柾於警詢中自承其因欠何榮湘錢,由何榮湘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提議帶伊去黃國華家,借用他家場所與何榮湘談論債務問題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係為處理與何榮湘之債務問題而在場等語(見偵字第六三八號卷第五、四三頁),顯見何榮湘所稱雙方確有債務存在,且搜索當天至黃國華住處係為洽談雙方債務問題乙情非虛。再者,據承辦本案之頭份分局員警徐志純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為查獲五、六名嫌疑人,一次帶兩人去尿,帶到辦公室後,我們請他們先坐好,我們在旁製作封緘的紙條,製作好之後,請他們一一上前封緘。」、「當日的嫌疑人應該都是彼此熟識,有可能是嫌疑人趁我們在製作封緘紙條時調包,是否為合意,或是偷偷調包,我們不清楚」、「(是否可能為何榮湘自行偷偷調包)我們請嫌疑人把尿液拿在手上,所以要被偷偷調包的機會不大,不過我們寫封緘的時間很短。」等語(見偵字第二一四八號第三四、三五頁),復參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一百年一月七日以份警偵字第100000033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指出:該分局採集尿液程序,先提供乾淨空尿瓶二個予嫌疑人,後帶同嫌疑人至廁所親眼監看嫌疑人將尿液排放至空瓶內,尿液採集完成後,由嫌疑人持己排放之尿液,全程監管帶至辦公室,製作尿液封緘後,由嫌疑人親自將己排放之尿瓶二個封緘送驗;又採尿當天被告鍾年柾與何榮湘係由副隊長 陳君安 帶同採集尿液後,至偵查隊辦公室製作尿液封緘程序,副隊長陳君安請嫌疑人鍾年柾與何榮湘二人,各持所排放尿液二瓶坐在身旁,著手製作尿液封條後,當場由鍾年柾與何榮湘分別親自將所排放尿液封緘後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並有頭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陳君安辦公室照片二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則從證人徐志純之證述暨頭份分局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鍾年柾與何榮湘之尿液互換時間,應係在等待封緘之時,且被告鍾年柾與何榮湘排放之尿液,裝罐後各自拿於手中,佐以上述等待封緘之現場照片,被告二人所坐之椅子,為一般鐵椅,無扶手,均無可放置物品之處,何榮湘顯無機會偷偷調換被告鍾年柾之尿液。加諸被告鍾年柾於偵查及原審中屢屢拒卻與何榮湘對質,復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突又坦承與何榮湘調包尿液(見原審卷第二八、三三頁),綜合上述,自堪信何榮湘前開證述,應為可採,二人確有合意後互為調換尿液之情事。又從被告鍾年柾之辯解,可信被告鍾年柾於採尿時當已知悉何榮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況且,何榮湘於採尿前若未施用毒品,自無要求被告鍾年柾與之調換尿液之必要,被告鍾年柾明知該等尿液關係何榮湘之刑事案件,猶同意與之互換,意圖以己身尿液偽造成何榮湘之尿液,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年柾之犯行至堪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何榮湘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對被告鍾年柾而言,何榮湘於頭份分局所排放之尿液,日後可充當其施用毒品罪之證據,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被告鍾年柾竟同意以其尿液充當何榮湘之尿液送驗,而與之互為調換,被告鍾年柾顯有偽造何榮湘之尿液以供警方送驗之故意。是核被告鍾年柾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被告鍾年柾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二八號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與另犯之傷害等案所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妨害公務案所處拘役五十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鍾年柾於警詢僅陳稱伊未施用毒品,其後於偵查中亦未自白與何榮湘互換尿液檢體,僅供稱懷疑遭人掉包並請求重新檢驗尿液或稱何榮湘曾要求伊調換尿液,但伊並未同意等語,未曾自白其上開犯行,嗣於原審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時,被告鍾年柾為避免與何榮湘當庭對質因而坦承與何榮湘調換尿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惟何榮湘上開施用毒品之案件,業已於同年六月七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三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六頁),是被告鍾年柾此時縱有自白,然因自白時間已在何榮湘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之後,已不符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鍾年柾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鍾年柾甫因案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卻毫不知警惕,為幫助何榮湘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何榮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據之尿液檢體與己調換,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吐實,迄檢察官聲請何榮湘與其對質時始為承認,且屢未到庭,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鍾年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