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詐騙新台幣(下同)160,000元,因相對人已遭通緝,顯已逃匿無蹤,於日後恐有脫產之虞,至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抗告人請求返還詐騙金額加計日後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後,金額自必高於詐騙金額,故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2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通緝書及網路剪報等為據,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且聲請人既謂相對人詐騙其160,000元,何以能就超額部分聲請假扣押,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亦有未合,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即明。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四、經查,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記載相誘騙抗告人交付現金15萬元等語,已為其假扣押請求之釋明。且相對人既經通緝,可認相對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亦堪認已就假扣押原因釋明。至抗告人就其請求之金額20萬元是否確實成立,乃為將來本案訴訟應審酌之範圍,抗告人就其請求既已有釋明,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本院認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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