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芝苑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五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內之圍牆、屋簷、變電箱予以拆除,及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回。
郭芝苑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郭芝苑(下簡稱被上訴人或郭芝苑)主張: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647地號土地;又重測前為苑裡段苑裡小段191之2地號土地)為郭芝苑及訴外人 郭傳芳林鳳尾郭光庭郭信宏 等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1、9分之1。
又與系爭647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64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苑裡段苑裡小段191之6地號,下稱系爭64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或台電公司)所有,另同段65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苑裡段苑裡小段191之38地號;係於民國61年9月7日自重測前同小段191之2地號分割而出,下稱系爭654地號土地)為台電公司於62年5月4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然台電公司無任何權源卻占用郭芝苑共有之系爭6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4.22平方公尺圍牆,標示B部分、面積23.25平方公尺屋簷,標示C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建物,標示D部分、面積20.64平方公尺設置變電箱(下均簡稱系爭地上物),經郭芝苑請求台電公司自行拆除上開占用系爭647地號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郭芝苑及其他共有人,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將占用系爭64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郭芝苑及其他共有人。又查重測前苑裡段苑裡小段191之6、191之2、191之10、191之11地號等4筆土地雖相毗鄰,且同小段191之2、191之10、191之11地號土地原地主郭芝苑、郭傳芳、郭 陳彩霞郭欽明洪桂花張煥璋張煥棠 等七人(下簡稱郭芝苑等7人)曾於55年4月27日共同對通霄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下簡稱系爭陳情書)謂:「…郭芝苑等7人所有坐○○○鎮○○段苑裡小段191之
2、191之6、191之10、191之11等4筆土地,因地籍圖與實地位置不符,為請更正地籍圖與實地相符起見,曾與各共有人同意立有同意書3份,懇請鈞所察核層轉更正,以符相符,是感德便。」,且郭芝苑等7人與台電公司間曾共同出立同意書(下簡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 郭陳彩霞 等人今同意所有坐○○○鎮○○段苑裡小段191之2、191之6、191之10、191之11等4筆土地,因圖地不符,更正為圖與現地相符一事,吾等所有人均表示同意,日後絕不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參照卷附台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書《下簡稱高院194號判決書》)。惟查系爭陳情書及同意書之真意,乃雙方當事人立約當時(即55年4月27日)因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未盡一致,為求地籍圖(界址)與實地使用現況一致,同意更正地籍圖,但並非同意於更正地籍圖(界址)前,各所有人維持實地使用現況。又縱認其雙方當事人當時立約真意,除同意更正地籍圖以外,尚同意於更正地籍圖(界址)前,各所有人維持實地使用現況,台電公司自應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共同或協同辦理更正地籍圖界址才是,以求地籍圖(界址)與實地使用現況一致(或稱為圖地合一),然於7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台電公司所委託指派財產局管理員 梁謝盛 於77年1月11日到場指界測量時,非但不指出台電公司使用現況界址,卻表示:因住宅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有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界址標示與略圖可參,顯見台電公司已捨棄或拋棄其當時依其實地使用現況之權利。另郭芝苑委託其子 郭湧祺 於77年2月26日到場指界測量時亦表示:
因住宅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亦有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界址標示與略圖可參,足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乃當事人為求地籍圖(界址)與實地使用現況一致,僅同意更正地籍圖,若不能或無法更正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一致,則依地籍圖界址占有使用土地。又兩造於7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界址爭議未解決之事宜,復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兩造於公告期間均未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而確定,則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就系爭647地號土地與台電公司所有系爭64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界址及面積等事項,自應以77年間辦理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記載為準。又查重測前苑裡段苑裡小段191之6、191之2、191之10、191之11地號4筆雖相毗鄰,然高院194號案件卷宗業已銷燬,且該判決書並未詳載究竟地籍圖與實地使用如何不符,自難逕以台電公司所提自行描繪地籍圖與實地使用差異圖(即本審卷第119頁證二)為準。又於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796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亦適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屋,須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時,始得主張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惟郭芝苑根本不知台電公司曾於56年間於系爭647地號土地上改建房屋,從而,原判決遽認郭芝苑於台電公司於系爭647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當時亦知其越界,顯屬率斷。再按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台電公司於鈞院已自認系爭647地號土地上占用之圍牆、屋簷、變電等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則本件自不能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之建物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查系爭649地號土地係台電公司於40年7月25日向新竹縣漁會購買,經測量鑑界無誤後於42年2月10日為所有權登記完畢,並於56年依法申請建造苗栗營業處苑裡服務所,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許可證、建築改造執照可證,又因恐其上電力設備擾鄰,遂與四鄰築有磚牆為界址。嗣因測量基準變更致使台電公司所有系爭649地號土地與郭芝苑共有之系爭647地號土地、及周邊相鄰之同段648(重測前為苑裡小段191-29地號)、651(重測前為苑裡小段191-11地號)界址異動而相互占用之情形,有85年7月11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因此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人郭芝苑、郭傳芳、郭陳彩霞、郭欽明、洪桂花、張煥璋、張煥棠等七人,於55年4月27日經向通霄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陳情,並與台電公司共同書立系爭同意書謂:「竊民郭芝苑等七人所有坐○○○鎮○○段苑裡小段191-2、191-6、191-10(191-29由此地號分出)、191-11等4筆土地,因地籍圖與實地位置不符,為請更正地籍圖與實地相符起見,曾與各共有人之同意,立有同意書三份,懇請鈞所察核層轉更正,以符相符,是感德便」;及系爭陳情書謂:「立同意書人郭陳彩霞等人今同意所有坐○○○鎮○○段苑裡小段第191-2、191-6、191-10、191-11等4筆土地,因圖地不符,更正為圖與現地相符一事,吾等所有人均表示同意,日後絕不反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即同意更正圖、地相符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可證。又系爭陳情書及同意書簽立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維持現狀長達數年,豈料191-29地號之所有權人竟對台電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58年11月15日判決台電公司敗訴,惟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59年度上字第194號改判決台電公司勝訴,其判決書第4頁理由欄曰:「張煥璋等七人既與台電公司新竹區管理處苑裡服務所共同立有上開同意書更正其地籍圖,自均同意各人占有使用之各號土地現時界址。其有越出原地籍圖界位者,不能認屬無權占有」,雖該判決既判例力不及於郭芝苑,然可證台電公司占有系爭647地號部分土地乃基於兩造合意,台電公司非無權占有。又查系爭647、649地號土地,於77年地籍圖重測時,仍參照舊地籍圖界址施測,是以,77年間地籍圖重測,並未變動55年同意書書立時,系爭647、649地號土地之原界址。足證兩造及訴外人郭芝苑等七人共同書立之系爭同意書及陳情書一致同意更正其地籍圖,且於籍圖達到圖、地相符前,不能認屬無權占有。又按修正新增民法第796-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查台電公司越界占有郭芝苑系爭647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圍牆等均為民國56年改建時所完成,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建築改造執照影本可稽,且為郭芝苑於原審所不爭執,足證現台電公司越界使用之事實早於民國56年即已存在。又據系爭陳情書及同意書所載:同意更正地籍圖與實地相符等詞,足證,台電公司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且郭芝苑在台電公司越界建築之時,亦知台電公司越界而未提異議,依上開規定,郭芝苑自不得請求台電公司移去原審判決書所附圖標示C建物部份。至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之A(圍牆)B(屋簷)D(變電箱)乃與C(建物)同時建築,雖上開A、B、D部分,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但各有其功用,D變電箱除內含變壓器外,尚含保護設備及附屬設備,若遷移他處.將影響當地民眾供電問題;又電力設備均會產生電磁波,會影響附近居民居住品質,是必須於其四周興建圍牆,避免電磁波干擾四鄰,故上開越界之A、D部分均與公益有關,雖非房屋構成部分,如若應鄰地所有權人拆除,反而造成更大損害,是以爰請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之移去,以顧及該地居民公共利益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110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系爭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郭芝苑與訴外
人郭傳芳、林鳳尾、郭光庭、郭信宏所共有,郭芝苑應有部分為3分之1。
㈡台電公司現於系爭64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標示3、1
、9、10、17、16、12、13、11、19、7、6、5、4、3點連線範圍、面積54.81平方公尺內設置有圍牆、屋簷、變電箱等地上物,並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範圍內建築2層建物等情。
二、兩造爭執事項:台電公司占有系爭647地號部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郭芝苑主張系爭647地號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而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其上占用如附圖所示圍牆、屋簷、建物及變電箱等地上物等情,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71、72頁),且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通霄地政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61頁、第126頁;本審卷第113-118頁),自屬實在。
又被上訴人郭芝苑主張上訴人台電公司於系爭647地號土地占用之如附圖所示之圍牆、屋簷、建物及變電箱等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並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地,然上訴人台電公司抗辯,系爭647地號土地占用之系爭地上物,乃屬有權占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台電公司占用系爭647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為無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647地號土地原地主郭芝苑等七人,其中張煥璋、張
煥棠等二人,曾於59年間以上訴人台電公司地上物無權占有重測前苑裡段苑裡小段191之2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647地號土地西側土地)為由,訴請法院拆屋還地,經法院以郭芝苑等七人曾書立系爭陳情書及同意書,而認上訴人台電公司並非無權占有,並判決張煥璋、張煥棠等二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158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書,及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58頁;本審卷第71-105頁、第139-14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郭芝苑等七人書立之系爭陳情書謂:「竊民郭芝苑等七人所有坐○○○鎮○○段苑裡小段一九一之二、一九一之六、一九一之一0、一九一之一一等四筆土地,因地籍圖與實地位置不符,為請更正地籍圖與實地相符起見,曾與各共有人之同意,立有同意書三份,懇請鈞所察核層轉更正,以符相符,是感德便。」;又其所附之系爭同意書,為郭芝苑等七人及台電公司新竹區管理處苑裡服務所共同書立,內載:「立同意書人郭陳彩霞等人今同意所有坐○○○鎮○○段苑裡小段一九一之二、一九一之六、一九一之一0、一九一之一一等四筆土地,因圖地不符,更正為圖與現地相符一事,吾等所有人均表示同意,日後絕不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按。再查系爭陳情書及同意書所載:重測前苑裡段苑裡小段191之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647地號土地;又重測前苑裡段苑裡小段191之6地號,即重測後系爭649地號土地。亦有上開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表等在卷可佐。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民法第79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該條文於98年7月23日施行)。又該修正新增民法第796-1條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3條自明。經查,上訴人台電公司越界占有被上訴人郭芝苑系爭647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圍牆、屋簷、建物及變電箱等地上物,為民國56年改建時所完成,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建築改造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8頁),足證上訴人台電公司越界使用之事實早於民國56年即已存在。又據郭芝苑等七人與台電公司新竹區管理處苑裡服務所於55年4月27日書立之系爭陳情書及同意書記載同意更正地籍圖與實地相符等情以觀,上訴人台電公司越界建築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被上訴人郭芝苑在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時,亦知上訴人越界而未提異議。況查上訴人台電公司於系爭647地號土地占用之如附圖所示之圍牆、屋簷、建物及變電箱等系爭地上物,乃台電公司位於苗栗縣境之供電及變電重要設施,且變電箱為變電必要設備,而圍牆為防護變電箱安全及電磁波干擾之必要設施,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則苗栗縣境內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生產工廠均將停頓,為公眾周知,且復無其他適當土地取代,則被上訴人郭芝苑仍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拆除系爭647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及交還該土地云云,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796-1條規定,應為法所不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郭芝苑本於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將占用系爭647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郭芝苑及其他共有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台電公司拆除系爭647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為被上訴人郭芝苑敗訴之判決部分,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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