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錫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9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錫鈞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近年來坊間盛行以租賃、借用、買賣或求職及貸款徵信等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11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致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陳美如 於99年6月4日撥打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聯絡電話,自稱「李協理」之男子對其訛稱須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力證明,致陳美如陷於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先存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於同年月8日11時許,再依對方之指示,在基隆市○○路○○○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蘇錫鈞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事後陳美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如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錫鈞對於系爭帳戶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於99年6月3日後某日遺失,約係於99年6月5日或6日發現遺失,伊並未交予他人;又伊怕忘記金融卡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金融卡一起放在封套夾在存摺內;發現遺失時,因帳戶內金額不多,才沒有馬上掛失報案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如循報紙廣告撥打電話欲辦理貸款,為一自稱「李協理」之男子訛稱需提供3萬元財力證明,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美如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7至9頁),並有玉山銀行西屯分行99年7月20日玉山西屯字第0990716001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附卷可稽(核交字第1049號卷第8至12頁、警卷第17頁),足證被害人陳美如確有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其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陳稱:「(你何時知道金融卡遺失的?)約大前天或前天(按約為6月5、6日)我不確定日期」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陳稱係在99年6月5、6日間發現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因帳戶內因金額不多,故沒有馬上掛失、馬上報案等語(偵字第16005號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6月8日始發現遺失(本院卷第38頁),其對於遺失日期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雖以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遺失,其發現遺失後,因該帳戶金額不多,故未馬上掛失報案等語置辯。惟依卷附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核交字第1049號卷第9頁),迄99年6月3日,系爭帳戶已近一年未經使用,且最後一次係於98年6月28日提領一千元,使系爭帳戶餘額減低至零元,堪認其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時,已具有不再使用該帳戶之意。被告何以於近一年未使用系爭帳戶後,又於99年6月3日由臺中商業銀行提款機轉匯存入5百元,被告於警詢稱:「因為這個帳戶比較少用,所以我要把臺中商銀剛開戶的一千元轉五百元來這個帳戶」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陳稱:「(玉山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平常有在使用?)約半年沒用。因為我今年5月中找到工作,要將薪資領出來存入我玉山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偵卷第
10頁),於原審陳稱:「(帳戶在6月3日之前將近一年未使用,為何6月3日拿來使用?)那是因為我在這一年間沒有工作,我在今年5月17日找到工作要上班,所以我想要再使用這個帳戶。當天存500元的用意是因為我另一個薪資帳戶的帳戶只剩下一千多元,所以想說存五百元到玉山銀行,我身上沒有錢,就比較不會去亂花」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反面),然觀諸被告已近一年未使用系爭帳戶,餘額為零元,突再行使用系爭帳戶,且被告於本院自承積欠卡債,金額可能有數十萬元(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可見其經濟情況不佳,其將存放在臺中商業銀行開戶金額1千元中之半數款項5百元改匯入系爭帳戶內,對其正處於經濟拮据之情況而言該5百元金額並不算少,其發現遺失後竟未報警、掛失,有違一般金錢使用常態。被告所辯未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要難採取。又於遺失金融卡及密碼數日前後,系爭帳戶小額存款5百元及提領3百元,與詐騙集團測試帳戶之態樣相合,且該帳戶經測試可用後,旋於當日遭詐騙集團供為犯罪之用,益徵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之事實,其所辯係屬遺失云云,無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因怕忘記金融卡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金融卡一起放在封套夾在存摺內而一併遺失云云。惟密碼之設定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金融卡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金融卡同置一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足使密碼之設定喪失防護之作用。況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三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被告豈有刻意將之註記在金融卡背面或與金融卡同置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之理。參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被告詢以金融卡密碼為何,被告旋答稱:「00000000。6702是我出生年月,3489沒有特別意義」等語(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記得你的密碼?)記得。(密碼幾號?)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經於偵審中詢以其金融卡之密碼時,俱能迅即覆頌,並說明密碼設定之源由,益徵被告所辯係害怕忘記金融卡密碼故將其載於小紙條上並與金融卡同置一處云云,係屬飾卸,無足採信。
㈣、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由任一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金額,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鉅,其專有性當亦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又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既係成年、有智識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對前述道理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其帳戶將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主觀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蘇錫鈞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率爾將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之用,增加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之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非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檢察官於論告時對於被告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然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體悟其行為社會之危險性,惟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所科之刑應已足懲戒被告,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要無不合。
五、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未掛失金融卡是因為根本沒有查覺金融卡已經遺失,等到要使用時,已是99年6月18日下午,那時有去報警,但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何來未掛失、未報警?怕忘記密碼所以才會寫在紙上與與提款卡放一起,再者,那時是因為戶頭沒有錢,才會這樣做,沒想到在使用時會遺失,原判決中多屬偏向於臆測之敘述手法而本人自始至終未曾做過所述之情事云云,惟其所述均非可採取,業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謂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陳美如之損害,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不願與被害人和解,態度惡劣,原審所處之刑顯屬過輕而難收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效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綜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而量處罪刑,復說明未依檢察官求處刑度量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之可指,本院自應予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輕,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所指均非可採而無理由,爰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