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妙
許錦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幸妙與被告許錦麗原不相識。因被告蔡幸妙於民國99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其當時住處,以鐵槌敲打漂流木,發出「碰!碰!」聲響,鄰居 徐清林 遂步出門外勸說勿再繼續敲打。適徐清林之友人即被告許錦麗騎車經過目睹,旋下車指摘被告蔡幸妙;2人隨即起口角衝突。衝突中,被告蔡幸妙與被告許錦麗均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被告蔡幸妙因此受有右膝、左肘挫擦傷、頭皮、右上腹拉傷及輕度挫傷之傷害,被告許錦麗受有頸部、右第五指、頭部挫傷與血腫、牙齒斷落及右膝挫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幸妙、許錦麗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幸妙、許錦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蔡幸妙、許錦麗
2人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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