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告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應視原告即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合法有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定,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被告對原告於另案提起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其中對於原告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審理之爭點之一,該民事訴訟事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審理中(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訴訟事件中爭點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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