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第三人即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二三四九二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辦理稅務事件,就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管理會)所有之財產,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9日辦理查封並當場製作查封筆錄及於98年6月8日就部分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依前開查封筆錄,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亦一併受查封之處分。惟系爭動產均係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百齡管理會所有。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塔位鐵櫃部分,係向訴外人固名高分子材料(股)公司(下稱固名高公司)購買,由該公司業務戊○○接洽,以每只1千餘元購入。當時雖未開立發票,實係因該批塔位為訴外人固名高公司開發之新產品,為順利與原告建立合作關係致未向原告請款,然關於發票之開立與否僅涉及是否有依實開立銷貨憑證之問題,對於雙方是否成立買賣關係一節,完全無涉。且訴外人乙○○亦未曾表示訴外人百齡管理會有向訴外人固名高公司採購系爭塔位鐵櫃一事。復因原告與訴外人百齡管理會間之業務合作關係,而基於商業考量向原告推銷。而關於系爭塔位鐵櫃數量部分,雖僅查封120餘只,然此並非謂其他塔位鐵櫃用罄,其中一部分原告因與訴外人百齡管理會之合作關係置放於該會而遭查封,另一部分存放於其他處所。
(三)原告擔任訴外人穎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記公司)總經理期間,曾向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辦公傢俱1批,該訂購單單首已載明係訴外人穎記公司,單末並有原告之簽名;又訴外人穎記公司於79年間因開發本市○○路立體停車場業務與國有財產局簽署租地契約書,即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復於原告任職期間,曾因政府獎勵民間投資之案件與訴外人即立法委員 洪奇昌 有書信往來,其對於原告寄發書信亦已訴外人穎記公司之登記主事務所為其寄送之地址,從而,足堪認定原告曾任職於訴外人穎記公司。系爭動產中關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辦公桌椅、木雕、茶几等(下稱系爭辦公傢俱),係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向訴外人即專營原木傢俱廠商己○○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額購入。而系爭辦公傢俱確係經訴外人 葉哲志 為訴外人己○○運送至原告位於臺中市○○路、健行路口之臨近新民商工即原告住所地。嗣因原告任職於訴外人穎記公司,並自83年起受訴外人百齡管理會委任處理該會殯葬設施之開發及銷售事務,為方便處理公務所需,並基於與該會前任董事長 鍾坤滿 及執行長 郭文達 間之私人情誼遂將系爭動產出借於訴外人百齡管理會作為公務及擺設之用。遂委由訴外人葉哲志及其胞兄送往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穎記公司位於臺中市○○○街接近中港路口之辦公大樓4樓(此即證人葉哲志於本院98年11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證稱臺中市○○路、忠明南路附近之辦公室,忠明南路與華美西街於中港路口附近相距僅數十公尺),此雖非訴外人穎記公司登記之主事務所,惟該辦公室係訴外人百齡管理會所使用,依葉哲志所證述內容及權利外觀推定原則,當可知悉系爭辦公傢俱確係原告所有,其後因原告為利委任事務之進行時而於該會辦公室處理業務,遂未再將前述動產移置他處。至關於系爭辦公傢俱究係訴外人己○○贈與或銷售於原告一節,係因當時原告非與證人葉哲志接洽,其不知實際原因為何,此亦屬當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與第三人即訴外人百齡管理會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稅執字第123492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查封時訴外人即百齡管理會董事長乙○○在場,就訴外人臺中行政執行處之查封行為並無表示意見。就當時從權利外觀推定系爭動產係訴外人百齡管理會所有資產。
(二)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於98年6月11日府民禮字第0980133508號函文通知訴外人百齡管理會中臺福座等納骨櫃位及五福地寶納骨牆櫃位於1個月內拆除,足證系爭塔位鐵櫃為訴外人百齡管理會所有。且包括所查封系爭辦公傢俱皆應認為百齡管理會所有資產。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向第三人購得,應提出收受系爭動產之發票或收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辦理稅務事件,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百齡管理會所有之財產,聲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稅執字第123492號受理,並於97年10月9日辦理現場查封並當場製作查封筆錄,依前開查封筆錄,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一併受查封之處分,上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稅執字第123492號執行案件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8年6月17日中執戊9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23492號函之停止拍賣程序函稿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行政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臺中行政執行處查封(9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3492號)之系爭動產,其中系爭塔位鐵櫃係向訴外人固名高分子材料(股)公司(下稱固名高公司)購買,其餘系爭辦公傢俱係向訴外人己○○以20萬元之價金購置而得,僅因與訴外人百齡管理會間之合作、業務及情誼關係將系爭辦公傢俱置於其辦公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職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動產係屬其所有等情,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塔位鐵櫃是否為原告所有?
1.證人即固名高公司職員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從事何工作?)我在97年6月前在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該公司是生產納骨塔的箱子。(問:(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現場查封的塔位櫃照片)這是否固名公司的產品?)是的。(問:這批產品是賣給何人?)是要賣給丙○○個人,因為都是他來跟我接洽的,每個賣500元左右,總價金大約30萬元,數量大約是600個,時間大約是在91、92年左右。(問:有無買賣之單據?)沒有。(問:你們是公司組織,為何賣出產品沒有開發票?)我們還沒有收齊貨款,因為原告還有欠其他貨款(中臺福座),合計大概500多萬元。(問:中臺福座也是向你們公司購買納骨塔箱架?也是用個人名義交易的?)是的。是原告與天水公司一起買的,前面說的500多萬元債務,其中300萬元是丙○○個人的,100多萬是天水公司的。」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並有系爭塔位鐵櫃照片3張附卷可載。證人戊○○所證交易標的及交易價格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依卷附系爭塔位鐵櫃照片所示,其外觀型式相同,並無使用痕跡,堆疊放置,數量非寡,衡係供對外銷售之庫存,鐵櫃外殼上並無特別註記「百齡管理會」或相關殯葬事業單位相關字樣足認屬於非個人所有,則證人戊○○證稱其係與原告個人交易,應屬可信。至被告抗辯若原告主張系爭塔位鐵櫃係向第三人購得,應提出收受系爭動產之發票或收據一節,雖未據原告提出單據為憑,證人戊○○亦證述未開立單據等語,且證人戊○○證述雙方係於
91、92年間交易,縱有開立相關會計憑證,迄今亦已逾5年保存期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不易查核,且關於發票之開立僅係認定買賣雙方當事人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依據之一,但非唯一認定基礎,亦且出賣人未開立發票或買受人未保存發票,對於雙方是否成立買賣關係一節,尚無必然關連。
2.被告雖辯稱本件執行案件進行查封之際係以權利外觀推定系爭動產為百齡管理會所有,當時在場之百齡管理會董事長乙○○等人未曾就當時查封之系爭動產表示意見云云,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參看),本件原告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係其所有之事實舉證證明,且系爭塔位鐵櫃外觀,並無特別註記「百齡管理會」或相關殯葬事業單位相關字樣,業如前述,是被告僅以權利外觀推定系爭動產為百齡管理會所有云云,殊嫌無據,又然縱使該百齡管理會董事長乙○○單純緘默未表示意見,然此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確係百齡管理會所有。證人即百齡管理會董事長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查封的辦公室當時是何人負責?)我是97年5月14日接任該會董市長,原來的董事長是 陳富雄 ,再前任是鍾坤滿,我接任董事長起就在這個辦公室,負責行政業務,辦公室裡的東西多年來就這樣一直使用,也沒有人來跟我們說哪些東西是屬於個人的,哪些東西是屬於管理會的。(問:你有無查過原告主張的這些物品的檔案資料?)我今日臨時來作證,沒有查證過這些資料,如果這些東西是管理會的財產,應該會有資料,我回去清理看能不能找到。(問:百齡基金會有無財產清冊?)有沒有財產清冊我不知道。(問:(法官提示98年10月14日書狀所附系爭動產照片)這些東西有無列入基金會之財產列管?)我從97年5月間擔任基金會董事長,當時這些東西都已經放在基金會裡面使用多年,都沒有人主張是個人所有。塔位櫃位是百齡基金會所管理中臺福座的塔位裝修要用的,裝修完就可以出售。(問:這些鐵櫃如何來的,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同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自上開證述內容僅可認定系爭塔位鐵櫃存放於訴外人百齡管理會處所已久,如係百齡管理會所有且得供銷售牟利,衡情應無不清楚來源之理,尚難僅以系爭塔位鐵櫃係置於百齡管理會之處所,即推論系爭塔位鐵櫃為百齡管理會所有。
3.被告復辯稱:依臺中市政府於98年6月11日以府民禮字第0980133508號發函百齡管理會內容所示:百齡管理會所設置之第一花園榮美殿、中臺福座等納骨櫃位、五福地寶納骨櫃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榮美殿、中臺福座等納骨櫃位立即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五福地寶納骨櫃位為違章建築及非法殯葬設施,應自行拆除,並處60萬元罰鍰裁處,足認系爭動產為百齡基金會所有等語,有上開函文、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行政罰鍰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臺中市政府所為上開函文內容係針對百齡管理會設置之第一花園榮美殿、中臺福座、五福地寶納骨櫃位,違反上開條例之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規定而予以裁處,系爭塔位鐵櫃並非置於第一花園榮美殿、中臺福座、五福地寶等處,而非為百齡管理會所設置使用中,自難以該函文內容推認系爭塔位鐵櫃確為百齡管理會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塔位鐵櫃之所有權人,應屬有據,被告據此辯稱百齡管理會確為系爭塔位鐵櫃之所有權人等情,尚無足採。
(五)如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辦公傢俱是否為原告所有?
1.執行法院所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須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債務人占有之動產,除依其占有使用之外觀顯可認為非屬債務人所有,即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對之為強制執行。經查,本件系爭辦公傢俱於執行時之占有狀況,為訴外人百齡管理會占有中,並經證人乙○○確認系爭辦公傢俱為受查封標的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3492號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有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7年10月7日、同年月9日製作之查封筆錄(動產)、行政執行指封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證人即百齡管理會董事長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查封的辦公室當時是何人負責?)我是97年5月14日接任該會董事長起就在這個辦公室,負責行政業務,辦公室裡的東西多年來就這樣一直使用,也沒有人來跟我們說哪些東西是屬於個人的,哪些東西是屬於管理會的。(問:你有無向原告借用辦公桌?)因該辦公桌放在會議是無人使用,基於禮貌於6月間詢問原告,並不表示認同該辦公桌為原告所有。(問:(法官提示98年10月14日書狀所附系爭動產照片)這些東西有無列入基金會之財產列管?)我從97年5月間擔任基金會董事長,當時這些東西都已經放在基金會裡面使用多年,都沒有人主張是個人所有。我在擔任董事長之前,擔任董事已經有5、6年了,這些東西就已經存在了,桌子、茶几就是行政人員在使用,木雕就是基金會裡面的擺設,沒有特定人說這些東西是他的。要查封時我也有通知基金會的人如果有個人的物品要趕快拿回去。」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以,系爭辦公傢俱於查封當時係置放於訴外人百齡管理會之營業處所,已由訴外人百齡管理會之行政人員占有使用多年迄今,容係百齡基金會為執行業務所需之辦公傢俱,使用之人亦非特定,客觀上系爭辦公傢俱足認係百齡基金會所有。
2.原告雖主張:系爭辦公傢俱係其擔任訴外人穎記公司總經理期間,向訴外人即專營原木傢俱廠商己○○以20萬元價額購入,至關於系爭辦公傢俱究係訴外人己○○贈與或銷售於原告一節,係因當時原告非與證人葉哲志接洽,其不知實際原因為何,此亦屬當然云云。然查證人葉哲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父親有開傢俱公司?)他是開貿易公司,進口大陸的仿古傢俱。(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照片影本2張,提示與證人 葉哲智 )這些東西是何人購買的?)這個是我父親為了原告幫忙解決黑道問題,在80年左右送給原告的,是有瑕疵物品,這些東西是我與我二哥運送到華美西街與臺中港路附近的辦公大樓。(問:這些東西是原告跟你們買的?)不是。這些東西是因為我父親有拜託原告處理一些事情,送給原告的,這些東西是我們在大陸的公司生產的。」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同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證人葉哲志在本院於98年9月11日、同年11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中一再證稱係其父為感念原告代為處理事務而「贈送」辦公傢俱,並證述贈送緣由,並非無端贈送,且已事隔多年仍證述如是,上開證述情節與原告主張以20萬元左右購買系爭辦公傢俱情節大相逕庭,互生扞格,原告主張其購買取得系爭辦公傢俱一節,洵非有據。
3.原告復主張:系爭辦公家具由訴外人葉哲志為訴外人己○○運送至原告位於臺中市○○路、健行路口之臨近新民商工即原告住所地。嗣又經訴外人葉哲志及其胞兄送往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穎記公司位於臺中市○○○街接近中港路口之辦公大樓4樓,此雖非訴外人穎記公司登記之主事務所,然該處當時為訴外人百齡管理會所使用,從而,當可知悉系爭辦公家具確係原告所有云云。證人葉哲志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照片影本2張,提示與證人葉哲志)這些東西是何人購買的?)這個是我父親為了原告幫忙解決黑道問題,在80年左右送給原告的,是有瑕疵物品,這些東西是我與我二哥運送到華美西街與臺中港路附近的辦公大樓。(問:(法官提示98年10月14日書狀所附系爭動產照片)你有無看過這些東西?)這些東西我都有看過。照片所示的辦公桌椅、茶几、木雕都是我父親在76、77年間分批從中國大陸進口的,同樣的傢俱我家裡還有。這些東西是我與我二哥一起搬過去的,剛開始在78年間搬去原告位於健行路的住處,後來在80年又搬到臺中港路、忠明南路的辦公大樓,我不知道是否是百齡基金會。(問:你都是分批進口分批搬?)是。(問:你剛才提到將系爭動產運送至原告位於健行路之住處,你能否明確回憶他的住家是在健行路或是健行路與某路口附近?)他的家位於新民商工附近。(問:你剛才提到忠明南路、臺中港路之大樓,該大樓的正門面向何道路?)該大樓的大門是面向麻園頭溪。(問:你有無將系爭動產搬去穎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穎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同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然證人葉哲志所證述內容至多僅能推論伊與胞兄曾將辦公傢俱運送至原告住處,至於有無再運送至訴外人穎記公司、百齡管理會之營業處所,自上開證述均無從推論得知。且原告主張運送系爭辦公家具斯時之穎記公司主事務所、原告住所、百齡管理會營業處所之實際地點與證人葉哲志證述運送辦公傢俱之實際地點,亦難認一致。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葉哲志所述之辦公傢俱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辦公傢俱係屬同一。無從推認原告係系爭辦公傢俱之所有權人,自難執以對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辦公傢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塔位鐵櫃有所有權,係屬可採,就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辦公傢俱主張亦為其所有,則非有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應將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3492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塔位鐵櫃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無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塔位鐵櫃│126個│起訴狀附表編│││││號13│├───┼────────────┼───┼──────┤│2│木雕及原木茶几│5個│起訴狀附表編│││││號10│├───┼────────────┼───┼──────┤│3│木製大型辦公桌、椅(含茶│3個│起訴狀附表編│││几)││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