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戊○○
庚○○己○○丁○○丙○○辛○○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原告癸○○再審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5月8日9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戊○○、庚○○、己○○、丁○○、丙○○、辛○○、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戊○○、庚○○、己○○、丁○○、丙○○、辛○○、乙○○(下稱戊○○等7人):㈠鈞院96年度簡字第9號、鈞院96年簡上字第33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前程序第
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擔負。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前程序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下列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①前程序法院對於第一審卷內已存在之證三判決書(本院61年度亡字第17號),及於第一審提出證四遺產稅申報書等文件漏未審酌系爭土地上在38至79年間有租約存在之真實性如何?即斷然以證一租約登記卡之登載作為判斷基準,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②前程序證人 黃金餘 所證:「……我是義務代書……有去查而且有三七五租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會有記載。
」、證人 王俊傑 證稱:「是(本件借款申請書之承辦人)……我有去查本件的貸款資料,批覆書上面有記載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應送公所查核有無三七五租約……」、證人 陳政憲 證稱:「……按照常理判斷本件沒有三七五租約,因為有三七五租約銀行一般不會放款……」等語,由前述證人證詞,清楚顯示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存在,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證言漏未審酌。㈡前程序以下列偽造、變造之證物為判決基礎:①系爭土地上自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之375租約係他人偽造,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持續遭人偽造之契約訂立375租約一節,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原雖經不起訴處分,經提出再議,現已發回續行偵查,偽造文書案件既經發回續查,可知前程序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②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 謝秋濤 申請印鑑證明時之簽名,與系爭租約書上謝秋濤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即可清楚辨識出租契約書上之署名非謝秋濤本人之親筆簽名,而係遭人偽造,原確定判決係以偽造或變造之租約書為判決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參、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有政府機關之公文書為證,再審原告癸○○亦明確承認租約有效自始存在。又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檢送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私有耕地登記卡,依其程式及意旨均為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且經第一、二審審酌後,更確認耕地租約之存在為不爭之事實。再審原告稱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之時,土地無人耕作云云,惟地目變更係政府依法編定公告,如何能認定無人耕作,再審原告之主張實屬荒謬,又謝周錦屏之遺產稅申報更為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中明確審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祗須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合法之再審之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即前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再審原告戊○○等7人於98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雖癸○○未為共同再審原告,惟起訴之效力及於癸○○,應先敘明。又本件再審原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前程序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由(至於再審原告於書狀中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三七五租約存在、租約登記卡上之記載顯有錯誤、系爭土地長達19年無人耕作,何來三七五租約存在、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系爭租約之謝秋濤簽名印文係遭人偽造、清水鎮公所連一份原始租約憑證均未予保留、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之三七五租約為真正、請求鑑定系爭租約上「謝秋濤」簽名之真偽、再審被告應證明證六私有耕地租約書上「謝秋濤」之印文係謝秋濤自行蓋用、請求鈞院向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調閱資料以明兩造是否確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所謂70年至85年耕地租約清水鎮公所並未向臺中縣政府陳報核備、再審原告並未收取租金等各節,均非具體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惟: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436之7條)。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指為前程序漏未斟酌之遺產稅申報書、證人陳政憲之證言,實已經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論斷(遺產稅申報書部分,9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第10頁第12行以下;證人陳政憲部分,同判決書第13頁第17行以下)。而證人黃金餘、王俊傑部分,前程序之確定判決雖未加以論斷,惟該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臺中縣清水鎮農會96年6月28日清鎮農信字第0961003078號函示,該會於債權確保無虞之情況,375租約之農地仍可為抵押貸款之擔保品」(該判決第13頁第21行以下,即前程序第一審卷第275頁之函),證人黃金餘於前程序第一審證稱:「是,我是義務代書,我是有代筆而已,有無三七五租約不不知道,農會放款的程序是否會去查三七五租約,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債權如果能確保,就可以貸放,跟有無三七五租約沒有關係。本件承辦人是何人我不知道,有去查而且有三七五租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會有記載」等語(前程序第一審卷第312頁),證人王俊傑證稱:「是被告(本件再審原告)乙○○來找我,因為這件貸款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我是後來才到任,她有問我三七五的問題,我有跟她說目前有三七五租約的土地不能作為擔保,之前的我不知道,我有去查本件的貸款資料,批覆書上面有記載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應送公所查核有無三七五租約,但是卷內找不到系爭土地到底有沒有去查三七五租約的相關資料」等語(前程序第一審卷第348頁),是依證人黃金餘、王俊傑上開所證,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及如有三七五租約即不得設定抵押權擔保貸款,故證人黃金餘、王俊傑所證縱加以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此外,本院63年度亡字第17號判決亦未經前程序確定判決為論斷,查 周紹濂 經本院63年度亡字第17號判決宣告於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雖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可稽,惟出租人未必即屬土地之所有人,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規定耕地「減租」之事宜,而非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後才有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臺灣省臺中縣清水鎮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卡上記載:「過去租佃關係:民國38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亦不意味38年1月1日起即屬三七五租約,是上開死亡宣告之判決縱加以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再審之理由。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本款之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非因證據不足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僅泛稱其所訴偽造文書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非因證據不足,此部分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綜合前述,本件應認再審原告之訴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應說明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祗須主張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提起一個獨立的再審之訴,對於同一確定判決主張數個再審理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如重疊的訴之合併。以一訴主張數個不同條款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之標的為複數,如以一訴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是;即以一訴主張同一條款之數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之標的亦為複數,如以一訴主張發見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二件新證物,每件新證物均得據以提起獨立的再審之訴。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如於法定再審期間內補正再審理由固無不可;逾期補正再審理由者,法院則應認其未遵守法定再審期間。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雖未逾法定再審期間,如其嗣後向法院以書狀表明具體的再審理由時已逾再審期間者,就所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之訴,不能認其遵守不變期間。查本件前程序9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於98年5月8日宣判,同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戊○○等7人於98年5月13日收受送達,再審原告癸○○於同月15日收受送達,依首揭規定,再審之訴自應於送達日起30日內提起之,本件再審原告戊○○等7人於民國98年6月10日(本院收件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另於:㈠98年7月29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其曾於前程序就下列事項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惟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採,亦未於判決書中表明不採之理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①再審原告曾在前程序聲請法院函詢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有關系爭土地於70-85年間之耕地租約,該所向臺中縣政府核備之發文日期及公文文號。②再審原告曾在前程序聲請傳訊證人壬○○。㈡98年12月2日,提出言詞辯論㈡狀,主張:其於97年2月14日當庭提出陳報書狀,狀內引用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臺灣省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公所聯繫作業要點、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及聯繫要件等相關法令規定,前程序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書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上開二次再審理由之主張,均逾再審期間,依前開說明,並非合法,應一併駁回。
伍、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