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5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0年7月29日原告將其所有
之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詎96年1月3日原告突然罹患大腦急性中風並一度命危,嗣經治療後,病情雖已穩定,但至今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受人照料看護,而被告於原告中風後,竟逐漸冷漠以對,動輒口出惡言嘲諷辱罵。甚於97年8月初,被告罔顧夫妻情份,無故將年邁又中風之原告趕出家門,拒絕支付外籍看護人員薪資及相關費用,亦拒絕協助原告返回醫院就診復健,而不履行其基於原告配偶應負之扶養義務,幸而原告次子即訴外人庚○○將原告帶回照顧,並定期載送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復建。
㈡原告由庚○○帶回照顧後,因被告拒絕交還其平日代原告保
管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致原告無法領款以支應生活所需,故原告由庚○○陪同,於97年8月6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換發存摺及印章,才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6年1月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偽填取款單據、盜蓋原告印章,並以原告名義擅自提領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㈢依上所述,被告顯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
,爰依該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2月12日送達被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原告再婚之配偶,兩造原共同居住於臺中縣○○鄉○
○路○段○○○○號住所(下○○○鄉○○路住處),並從事種植果樹之工作,感情甚篤。原告於96年1月間中風出院後,亦是由被告接回前開住所處照料,並由被告負擔外籍看護之費用,且被告為醫治原告病情,亦帶原告至各處求醫問診。詎料原告與前妻所生之次子庚○○夫妻二人未預先告知,即於97年8月3日擅將原告及照料原告之外籍女傭載往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房屋(下稱大里市○○路住處)安置後隨即離去,被告因仍需處理在梨山之果樹種植事宜,無法至上開處所照料原告,故只好於97年8月8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859號存證信函函告 廖昌永 應對原告善盡照顧義務,被告實無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夫妻間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原告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亦不符合應受扶養之要件,原告以被告未對其盡扶養義務為由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於法無據。
㈡又原告於中風之前,本與被告共同於梨山種植果樹,其所需
之成本費用,均以原告名義作為開立交易單據之對象,而由被告負責繳納費用,販賣水果之共同收入,均存於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內,屬於原、被告兩造之共同財產,而由於被告負責繳納相關支出,故系爭帳戶之銀行存摺及印章等,亦均由被告保管、使用。在原告中風後,被告為便於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兩人日常生活開銷以及種植果樹之成本費用等,才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再者,由於原告子女於96年1月15日擅將原告系爭帳戶辦理語音掛失,致該帳戶無法使用,被告告知原告後,兩造遂於同年2月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辦理註銷掛失,原告並於該時同意被告將之前於同年1月5日所提領之180萬元,其中70萬元轉存至被告帳戶中,以免再遭原告子女辦理掛失而難以使用。是原告遲至96年2月5日已知悉被告提領180萬元情事,而原告以此為由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卻於98年2月12日始送達被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
2項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之行使於法有違。㈢綜依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16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被
告行使撤銷權,於法自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於72年12月31日結婚,目前仍具夫妻關係。
㈡原告於80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7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
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
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2月12日送達被告)㈣原告於96年1月3日突然罹患大腦急性中風並一度命危,嗣經
治療後,病情雖已穩定,但至今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受人照料看護。
㈤96年1月原告出院後,被告將其接○○○鄉○○路住處照料
,並負擔外籍看護費用。97年8月3日改由原告次子庚○○將原告接至大里市○○路住處安置照顧至今。
㈥被告曾於97年8月8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859號存證信函函告廖昌永應對原告善盡照顧義務。
㈦96年1月5日被告持原告之存摺及印章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提領180萬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對其有民法第416第1項第1款、第2款情事為由,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有不履行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而得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㈡被告主張原告有刑法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而得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是否已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故意不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乙節: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其中風後,即對其漸趨冷淡,甚而惡言相向,拒絕讓他進入主臥室就寢;且自96年12月起,即拒絕支付負責照料原告之外籍看護人員健保費,而致衍生滯納金;嗣自97年7月起即拒絕支付外籍看護人員薪資及就業安定費等費用;甚於同年8月初將原告趕出家門,拒絕協助原告醫療等情,雖聲請訊問證人庚○○及戊○○,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2月至97年2月之保險費併欠費繳款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至6月之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97年8月至98年4月之看護請款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繳款收據、朝陽診所門診收據等為證,欲證明被告自96年12月之後,關於原告生活上支出之相關費用,均非由被告負擔。惟查,證人庚○○到庭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如何打罵原告,詳細情形是否清楚?)詳細情形我都是聽我父親(即原告)跟我描述,要我出面與被告爭取其應有之權利,因為原告中風」等語,足見證人庚○○得知上情,均係聽聞原告本人所告知,然實際情形為何,證人庚○○並未親自聽聞,原告對於被告對其動輒出口惡言,嘲諷及辱罵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復查,證人即被告之子丙○○到庭證稱:「(問:原告在中風以後,被告有無遺棄原告?)沒有。因為在原告中風之前,這十幾年來所有大小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中風之後的回診及所有民俗療法都是我本人去接送,所以何來遺棄的事情,我不懂。」、「(問:被告如果沒有遺棄原告,原告為何會離開梨山地區?)原告會突然離開梨山是因為原告的兒子自行帶走,且事出突然並沒有預先通知,所以原告被帶走,被告才從此之後沒有繼續支付外勞的費用。」等語,足見原告並非遭被告掃地趕出。再者,被告抗辯稱:於原告中風後,因原告行動不便,故被告將一樓廚房設置成簡易臥房,並於牆壁安裝不鏽鋼把手方便原告行動乙節,提出照片二幀為證,可信為真。又被告抗辯:其有帶原告前去救醫,並為原告購買中藥粉末及中藥煎劑來調養原告身體,提出救護車車資收據、德彥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致中和藥行及豪紀中藥行之中藥收據附卷為證,並經證人即致中和藥行中醫師己○○、森霖中藥房負責人壬○○及豪紀中藥行負責人乙○○均到庭結證屬實。是以此推之,可知被告於原告中風後,確係有為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舉動,並為使原告病情好轉而帶原告多處就醫之事實,實難認為被告對原告有棄之不顧情事。繼查,證人即仲介外籍看護之廣昇公司經理戊○○到庭證述:「剛開始原告與被告住在一起,所以當時我們去發外勞的薪水時,是當著被告、原告及外籍勞工的面前支付薪水,去年二、三月有聽到被告提起家裡有些事情,就是關於財產方面的事情,因為我是外人,我沒有辦法作決定,原告也有跟我提起關於家庭財產的事情,後來我不知道為什麼原因,原告就由庚○○先生接回去,因為外勞的薪水還是要支付的問題,我去找被告,被告說病人不在我這裡,所以費用要找庚○○先生收,因為原告被庚○○帶走,後來我就去找庚○○支付,我找他的時候,庚○○就允諾以後的費用由他支付,後來的外勞費用就由庚○○及他大哥一起支付,去年的三月至今年二月由庚○○負擔,今年三月起至七月由庚○○的大哥支付,今年七月以後由庚○○付款至現在。」、「(問:一開始外籍看護工的相關費用由何人負擔?)由被告負擔」、「(問:聘請外籍看護工時怎麼會是庚○○?)因為只要三親等以內血親都可以聲請。一開始是由庚○○提議要聘請外籍看護工,他主動來找我們說要聘請外籍看護,所以雇主就用他的名義)」等語,另參酌被告提出之96年12月至97年4月之看護請款單,可知原告之外籍看護之僱用人本即為原告次子庚○○,當時係由被告代為支付聘僱外勞之費用,則被告未繼續支付原告之聘僱外勞之費用,確實係因為原告遭其子庚○○載走後始未支付。基上所述,被告平常既有照顧原告之事實,其未能繼續照顧原告,乃因原告遭庚○○在未預先告知之情況下載至去大里市○○路住處所致,則被告抗辯其因尚需留於梨山處理果樹種植買賣事宜,故無法在大里市○○路住處照料原告等情,應屬可採在。況查,原告亦曾於97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子庚○○應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大全街859號存證信函為證,而庚○○亦為原告之子,依法亦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遭其子庚○○強行載走,進而要求庚○○履行其法定法養義務,亦無不當。是依此觀之,尚難認為被告未繼續支付外勞之相關費用,即有何故意不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贈與,尚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乙節,是否逾越逾1年之除斥期間?次按,贈與人對受贈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2項前段法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5日持原告之存摺及印章,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提領18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被告抗辯稱其與原告於96年2月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辦理註銷掛失時,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提領情事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時為原告辦理註銷掛失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臨櫃人員甲○○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本人持身分證、印章及存摺至櫃台,至於是否他親口講的,因為當時我業務很多,是否有在場引導或是他親自本人開口,時間已久我忘記了,當時我確實有拿申請書給原告簽寫,確認是原告本人無誤後,我才會依規定受理原告此項業務。」、「(問:原告當時是在櫃台面對面跟你辦理?)是的。」、「(問:業務這麼多你都不記得,為何獨獨記得原告有去辦理這件事?)只要客人到櫃台辦理,我們一定會對他作影像存檔,我們也有提出影像存檔,才確定原告有來辦理業務的事情。」、「(問:關於你所提出的影像存檔是何時拍攝的?)就是96年2月5日他來辦理時,存檔的。」等語,以及證人丙○○證述:「(問:你知道原告後來有去辦理註銷止付的事?)知道,是我本人載去的。」、「(問:當天還有何人一起去?)當天只有我與我母親、原告三人。」、「(問:原告是否知道他當天去合作金庫作什麼事?)知道。因為銀行電話通知原告的合作金庫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母親有通知原告。」、「(問:你是否有跟原告、被告一同進入合作金庫?)當天是我載原、被告一起去合作金庫,所以推輪椅進入合作金庫都是我全程參與。」、「(問:是否記得整個過程?)原、被告正當需要用錢的時候,原告說要去開通帳戶,需要他本人到場,所以才是我載他們去的,就按照合庫行員的要求提出證件及證明開通這個帳戶。」等語,可知96年2月5日當日原告確曾與被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辦理註銷掛失,此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出之現場拍攝影像暨事故登記欄影本附卷可佐。又查,證人丙○○之證述:「(問:當天原告是否有同意將180萬元中的70萬元存到被告帳戶?)有的,當天所有的證件交給銀行行員辦理的時候,我們在櫃台的外面,我母親有詢問原告既然帳戶在辦理開通,是否將之前領出來花費掉的餘款再存入原告戶頭,並有詢問原告的意思,但是原告擔心原告的兒子再去凍結他的帳戶,所以原告就說要將餘款全數存到被告的戶頭一併辦理。」等語,可知於96年2月5日該日原告即已知道被告提領180萬元存款一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1月5日尚於加護病房一度病危,至96年1月29日甫出院,且尚因腦梗塞性中風合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癱瘓,以原告當時身體狀況,不可能在註銷掛失申請書上簽名,亦不可能親口向臨櫃人員表示要辦理註銷掛失等情,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9月16日診字第0980905649號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然即令被告有行動不便及語言能力之障礙,然此不代表原告即已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此可參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98年11月3日院管檔字第0980009693號函之內容:「病患辛○○因腦中風併右肢偏癱及運動性失語症,曾於96年1月9日至1月25日住院,96年2月5日如依當時病況推論,仍處於運動性失語症狀態。其語言表達有明顯困難,但仍可理解別人說話的意涵。」可知,原告雖因中風而右側癱瘓併失語症,但仍可理解他人說話之意涵,故應可瞭解被告所表示關於存款提領之情事,因此,縱認被告上開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
180萬元確係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查,該起訴狀送達被告時間為98年2月12日(見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條文,其撤銷權已經消滅,原告據此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亦難認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肆、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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