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 邱顯良 (上開2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另案被告乙○○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案被告 張國龍 (由本院另案審理通緝中)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張志誠 」、「 彭建馨 」、「臺北市刑事警察局 李國榮 警官」、「金管會林宏明主任」、「高雄地檢署張先生」、「高雄地檢署庭長李先生」等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成年女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中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5日要求另案被告乙○○,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申設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後,並旋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與被告丙○○。「張志誠」、「彭建馨」所屬之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隨即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甲○○詐稱,伊為中華電信員工,因告訴人甲○○姓名遭冒用申辦電話,為查出詳情,乃為告訴人甲○○轉接「臺北市刑事警察局李國榮警官」查詢,該「李國榮警官」告知告訴人甲○○及所經營之公司帳戶涉及詐欺,將立即凍結帳戶並發佈通緝,並要求告訴人甲○○與「金管會林宏明主任」聯絡,速將所有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作公證云云,期間並有自稱「高雄地檢署張先生」、「高雄地檢署庭長李先生」來電稱係上開「臺北市刑事警察局李國榮警官」、「金管會林宏明主任」之高階長官,指其保證金不夠需再匯款云云。告訴人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乙○○、邱顯良及另案被告 張國良 等指定之帳戶內,共計匯款達新臺幣(下同)1千5百98萬元。其中匯入上開另案被告乙○○之合庫帳戶共498萬元,並由另案被告乙○○於同年月26日、27日在臺中縣大里市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分別提領99萬元、397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丙○○,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嗣告訴人甲○○家人查覺有異,制止其繼續匯款,告訴人甲○○始知受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無非以上揭事實,有「(1)、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明與另案被告乙○○有所認識之事實之供述。(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明其因遭電話詐財而將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之指述。(3)、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96年8月13日合金大里存字第0960003955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上開均附於警卷內,用以證明上開帳戶係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所開設,且告訴人甲○○將上開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證人即另案被告乙○○帳戶後,即遭提領殆盡之事實。(4)、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明上開銀行帳戶係其所開設,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其交付被告丙○○,其並有自上開帳戶內提款後交付被告丙○○等事實之證詞。」等可證,從而,被告丙○○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犯嫌堪予認定為論據。本件訊之被告丙○○固不諱言其認識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案發之前已經認識乙○○約4年,2人之間並無恩怨。乙○○所開設台中縣大里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實有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進入前開帳戶,而於96年6月2
6、27日確實有臨櫃提領贓款99萬元及397萬元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拿到乙○○交付之提款卡、銀行存簿、印章、密碼等東西,亦未於96年6月26、27日至前開分行,由乙○○提領前開款項之後,當場交付給伊,乙○○並沒有將所提領到之贓款即99萬元及397萬元交付給伊,但伊認識乙○○,是經由伊以前一位朋友 江家豪 之女友,有一次一起出遊而認識的,從92年左右認識的,而伊跟乙○○並無任何恩怨,伊並不曉得為何乙○○要供述伊出來,伊要請乙○○提出證據以證明伊確實有本案之犯行。伊無意願要跟告訴人甲○○和解,因伊沒有做,伊也願意配合實施測謊。伊根本沒有拿本案贓款,且伊亦無陪同乙○○去取款。是否請鈞院調取提領贓款時之攝影畫面,且當時伊確實在工作,伊絕無共同詐欺。」等語。
四、本件經查(一)、前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所提出之「(1)、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明與另案被告乙○○有所認識之事實之供述。(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明其因遭電話詐財而將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之指述。(3)、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96年8月13日合金大里存字第0960003955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上開均附於警卷內,用以證明上開帳戶係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所開設,且告訴人甲○○將上開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證人即另案被告乙○○帳戶後,即遭提領殆盡之事實。」等之證據,頂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甲○○將上開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證人即另案被告乙○○帳戶後,即遭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提領殆盡之事實而已。並無法明確證明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提領前開贓款後確有再將之當場交付給被告丙○○之事實。是基上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前開犯罪行為之情況下,顯難單純以前揭3種證據(蓋前揭3種證據僅證明前開之情況,前揭3種證據本即尚有多種可能。),即遽以認定被告丙○○確實有與另案被告乙○○於96年6月26日、27日至臺中縣大里市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而由另案被告乙○○分別提領99萬元、397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丙○○,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之事實認定。(二)、公訴意旨另指訴稱,本案犯行,有「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明上開銀行帳戶係其所開設,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其交付被告丙○○,其並有自上開帳戶內提款後交付被告丙○○等事實之證詞。」等可證,從而,被告丙○○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犯嫌堪予認定。惟查(1)、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稱:其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豐原駭客」網咖因線上遊戲認識綽號「 小白 」之人,雙方聊得來,「小白」前後向其借款三萬元,其因開學註冊需款,向「小白」催討,「小白」表示身上沒錢要請家人匯錢,因無帳戶可供匯款,「小白」請其提供帳戶以利匯款後還錢,嗣「小白」打電話表示家人已匯款,請其一起至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提款,至銀行櫃檯始知帳戶內有那麼多錢,其臨櫃提領現金九十九萬元,「小白」還其三萬元,餘款交與「小白」,翌日「小白」打電話說帳戶內還有錢,又與其一同領取,其與「小白」認識二個月,因覺得是好朋友,所以提供帳戶,且「小白」表示該筆匯款是父母給其購屋款項云云。復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11號)審理中供述稱:其合作金庫帳戶是借與朋友丙○○使用,其分二次提款九十九萬、三百九十七萬元後交付丙○○,警詢時所述係因未曾至警察局,害怕、驚慌所以說謊云云。其所辯或稱因「小白」、或因丙○○而提供帳戶及提款,所述前後不一,其是否另有隱情,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審理中或辯稱:丙○○表示其公司有一筆款項要匯下來要借其帳戶,但其不知道款項是多少,認為可能是薪水二、三萬元云云;復辯稱:丙○○當時跟其說他們公司有一筆非常緊急的錢,非常急需要用這筆錢云云,所稱該筆款名目不一,而嗣後匯入金額高達近五百萬元,證人即另案被告乙○○竟渾然未知此中底蘊即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案審理中另供述稱:案外人丙○○向其借帳戶,丙○○與其是朋友關係,是朋友的朋友,認識一、二年左右,平常沒有互動交往,沒有特別的交情;當時是在夜間部唸書,是在學校工讀,那幾天他一直打電話給其,都是一直鼓吹叫其借帳戶給他,問說其朋友能否借帳戶給他,一直打電話來煩,其被騷擾到沒有辦法,只好前去開戶並提供自己的帳戶;開戶當天是丙○○與其一起去開戶的,開戶後存摺、印章就被丙○○拿走了,其第一次領取九十九萬元,第二次領三百多萬元,分二天領取,領完之後,並沒有說借帳戶要多少錢,第二次領完之後丙○○直接塞了三萬元給其,其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揆其所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乙○○顯與丙○○之人並非熟稔,而個人帳戶事關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事項,竟率意出借,且僅係因此人「一直鼓吹」其出借個人帳戶及他人帳戶,即專程為此人開戶申設戶供之使用,復為之提領鉅額款項,嗣後並取得三萬元代價,被告所供,誠屬乖情悖理。此外,參酌吾國近年出售帳戶、電話供詐欺集團行騙甚為猖厥,有關詐欺集團詐使用出售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該提供帳戶者倘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以吾國司法實務之認定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因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因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僅以幫助之意交付帳戶資料,故詐欺集團成員往往由具有共犯關係之「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此因此等帳戶往往係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且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故負責分工提款之「車手」,係實際經手詐騙之現款,自有一定之信任,方使之得以接觸現款。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提供帳戶資料號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猶為之提款,而能接觸鉅額現款,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應無疑義。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吾國現今電話詐騙犯罪猖獗,此犯罪類型常須蒐羅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證人即另案被告乙○○非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猶負責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基上,證人即另案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為推諉責任而嫁禍於被告丙○○,亦難查證。是證人即另案被告乙○○前開供述,顯難資為認定被告丙○○有共同詐欺犯行認定之證據。(2)、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實施交互詰問證述稱:「其開戶後,交付帳戶給被告丙○○,之後提領第二次款項時被告丙○○有交付三萬元給其,其有收訖,但其事前並不知道被告丙○○會交錢給其等語,惟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復證述稱,其收訖被告丙○○交付之三萬元後,其並沒有將之存入銀行,而是花用掉了,且無證據證明,亦令本院無從查證。其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丙○○,而認識至案發大概有二、三年時間,且其本案帳戶開戶時,被告丙○○也有陪同其去開戶,但是被告丙○○並沒有進入銀行。而領錢當時係其本身臨櫃提領,因被告丙○○說其之公司有一筆金錢下來,而帳戶是其的,所以要其跟被告丙○○一起去提領,當時存簿、印章都在被告丙○○身上,並約定在大里分行那邊見面,被告丙○○跟其之朋友一起到銀行那邊,是被告丙○○之朋友跟其一起進入銀行領錢,而被告丙○○是在銀行外面等,所以期等總共三人去合作金庫大里分行領錢,而被告丙○○之朋友其不曉得姓名為何,其提領完款項之後,就走到銀行外,並在銀行外由被告丙○○把其所領取之款項拿去。因為其不曉得提領一百萬元以上要攜帶身分證,因為第一次其未帶身分證,所以第一次只有提領99萬元,第二次有帶身分證才提領397萬元,而第二次約定見面及提領之情形均與第一次情形相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提款單內字跡是其所親為,字跡均係其寫的,且印章亦是其蓋用的,第一張證人乙○○的真因為十字真及匕首真不同,所以其才把十字真塗掉改為匕首真。而存簿裡面款項並沒有全部領取,還有二、三萬元,因為被告丙○○叫其不要全部提領完,留下二、三萬元,而第二次領取後,於被告丙○○要離開之前,才塞三萬元給其。」(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是由證人即另案被告乙○○前揭證詞,均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認定被告丙○○確實有與另案被告乙○○於96年6月26日、27日至臺中縣大里市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而由另案被告乙○○分別提領99萬元、397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丙○○,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之事實。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之證詞,顯難資為認定被告丙○○有共同詐欺犯行認定之證據。(3)、經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調取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乙○○前開帳戶分別提領現金九十九萬元及三百九十七萬元之提款單影本、及臨櫃提領之監視畫面,經函覆稱,前開帳戶臨櫃提領之監視畫面已因逾6個月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此有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8年10月29日合庫大里存字第0980004698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亦無法查證被告丙○○涉案之情節真偽。(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丙○○為共同詐欺正犯,惟經核僅有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之供述而已,亦無其他積極事證明確證明,被告丙○○確實為共同詐欺正犯。綜據上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乙○○前後供述齟齬未合,且可能推諉塞責,實難逕予採信。矧依據卷內資料,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丙○○確實有與另案被告乙○○於96年6月26日、27日至臺中縣大里市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而由另案被告乙○○分別提領99萬元、397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丙○○,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之事實。公訴意旨未對此有何舉證證明,自難以遽認定被告丙○○有共同詐欺犯行之情事。前開事實、種種證據,在在,啟人疑竇。是基上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認定被告丙○○有共同詐欺犯行之情事,是本件尚難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附卷可佐,及證人即另案被告乙○○片面且有上開瑕疵之指訴,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公訴人所指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可認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劉國賓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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