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97年4月16日上午6時10分,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告訴人乙○○(原名 童雯 ),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另行判決確定),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甲○○駕駛CT-2205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和平東路3段1巷口,致與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顏面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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