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保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保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寵物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錢保儫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即雙
C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寵物衣服等相關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專用期限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錢保儫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日15時4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租屋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使用「asdtyucs43」帳號登入該網站,並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寵物衣服之拍賣訊息,且標註直購價每件為新臺幣(下同)229元(不含運費),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款。
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即下標購買,並於同年9月2日19時24分許,將389元(含運費160元)匯至錢保儫上開銀行帳戶後,錢保儫隨即以便利商店取貨之方式,將前開仿冒商標之寵物衣服1件寄交予員警,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錢保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清點物
品目錄表、露天拍賣商品介紹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告寄送貨品之包裝袋照片、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三、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雖然知道該件寵物衣服是仿冒品,但不知道不能賣,伊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綦詳,堪認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寵物衣服1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仿冒商品件數僅有1件,以及其於警詢時供稱現仍就讀於大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猶以不知仿冒商品不得販賣等詞為辯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寵物衣服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仍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