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3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賴啟忠
被   告  戴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7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8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原告(原復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另給付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600元。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6月
止,尚積欠53,675元未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3,675元,及其中50,319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
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然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按月加計600元
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按月600元之違
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