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61號
原 告 江克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偉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惟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元,
兩者金額並不一致,致本院難以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及應繳
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正確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