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49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告 盧戎秀
蔡淑媛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民國107年度司促字第8925號),惟被告蔡淑媛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告盧戎秀,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63萬25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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