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中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31號、106年度偵字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中陽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處之捷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先搭乘公司之交通車返回公司,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粘中陽酒後駕車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嗣被告粘中陽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培英路6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陳○○(000年生,年籍詳卷)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培英路奔跑至此,致被告粘中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側撞及陳○○,陳○○因而倒地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陳○○之父 陳茂楊 提出告訴,是認被告粘中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另行安排進行調解程序後,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害人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 陳茂陽 於107年5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起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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