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5及0.70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7943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昭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橫巷路口附近之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巡邏員警上前盤警,並詢問有無攜帶毒品時,劉昭明即自首上情,並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㈤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㈥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係於員警盤查詢問時,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並到庭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之情形,爰先加後減之。
四、法官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堪認意志不堅定,未能拒卻毒品,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理應非難,惟本件係被告主動坦承犯行,足認態度尚佳,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有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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