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23號原告 蔡德榮 被告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準,而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18,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納通知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3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之45,900元,合計為564,20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6,
17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