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告陽光峇里水明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吳素蓮 被告詮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於起訴狀聲明:「一、被告(建商)位於配電室設置引水管路,原使用執照及原始圖並無設計,當初點交時因配電室是屬台電專區,委員會未有點交紀錄。建商不僅違法施工且欺騙消費者,致令全體所有權人陷入公共危險之境地。二、依照台灣電力公司『新增設備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五條第二款配電場所不得有用戶自備管線穿過之規定辦理。」等語;惟原告關於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請求判決之結論為何?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裁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足裁判費,惟該裁定業於105年8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補正,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