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第1771號、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保賢犯 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叁點肆壹公克)、殘渣袋參包(微量免予計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壹個、玻璃管肆支、吸管肆支、杓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保賢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4年12月15日清晨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某市場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前金區市○○路與武強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在其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香菸盒中,藏放上開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41公克),自行取交員警扣案,並供承本次施用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㈡復於105年1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3
樓租屋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13樓之2」,下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先向員警供承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另於105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13樓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7時),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預備之吸食器1支、玻璃球1個、玻璃管4支、吸管4支、杓子
2支等物,已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保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
㈢104年12月15日扣案物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41公克)、凱旋醫院鑑定書。㈣105年3月31日扣案物部分: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微量不予計重)、吸食器1支、玻璃球1個、玻璃管4支、吸管4支、杓子2支。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時空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自首減刑: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先後二次為警盤查時,皆於員警尚未發覺該二次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毒品或供承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二次犯行分別減輕其刑。至於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因員警先經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已足以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始承認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即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戒絕毒品,尚不及一年即再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入監矯治;兼衡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並未直接危害他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41公克)
、殘渣袋3包(微量不予計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玻璃球1個、玻璃管4支、吸管4支、
杓子2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如行動電話等),與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一│如犯罪事實欄│何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一、㈠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叁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二│如犯罪事實欄│何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一、㈡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何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一、㈢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微量不予計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壹個、玻璃管肆支、吸管肆支、杓子││││貳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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